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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交簡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7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甲○○之前科紀錄應補正如下:甲○○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64 號判決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詐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94年6 月23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4年4 月20日,應予更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

3 業於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4 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 萬元(即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其法定刑則規定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㈡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車輛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 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執意駕駛車輛,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 怡 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惠 齡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08-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