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37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5 月20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3 月27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 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 月13日上午6 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臺北縣○○鄉○○○路(往臺北縣新莊市方向),因「行車時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113 公里、超速63公里、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執勤警員逕行舉發,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僅以書面回函稱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係合法使用,且每年送國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卻無測速儀器號碼及檢驗合格文件可資證明,且縱其確係經檢驗合格,也會有誤差值,而本案若在測速儀器之誤差值內,則行車速度可能未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即僅需處罰鍰而不必吊扣牌照,又超速係駕駛人個人行為,既已處罰駕駛人,復又吊扣牌照顯不合理,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
2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4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上開條例第85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異議人甲○○於97年3 月13日上午6 時51分許,在臺北縣○○鄉○○○路(往臺北縣新莊市方向),因其所駕駛之翊照塑膠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車速限50公里、經測速時速113 公里、超速63公里、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事由,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執勤警員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3 月27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乙紙在卷可稽。被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翊照塑膠有限公司不服舉發,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並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甲○○,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就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回函稱:本局採用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係合法使用,每年送國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故其適法性及準確性並無問題,當時該路段限速50公里,經測得駕駛人時速為113 公里,超速63公里,依法舉發無誤等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遂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4條第1 項第3 款(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8,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4 月22日北監自字第0972007918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5 月8 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056873號書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5 月12日北監自字第0972009358號函暨所附之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4 月15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5 月20日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佐。嗣異議人聲明異議辯稱舉發單位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沒有儀器號碼及檢驗合格文件,無法證明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係經檢驗合格,且縱經檢驗合格,也會有誤差值,若異議人車速係在誤差值之內,則可能不超過最高時速60公里云云。經查:
㈠本件執勤警員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行駛中車輛進入
偵測範圍即自動偵測,且每年皆送檢驗並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000A,MOGA0000000B,廠牌GATSOMETER,型號㈠主機TYPE24㈡天線TYPE24,器號㈠主機2767㈡天線2767,檢定日期為96年12月14日,有效日期為97年12月31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12月14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在卷足憑,是於測得異議人超速行駛之日,該具雷達測速儀器尚在檢驗合格期限內,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又上開雷達測速照相機之準確度誤差值,其速度在每小時100 公里者為正負每小時2 公里,速度高於每小時100 公里者為正負百分之二,此有志伸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憑。從而,異議人違規行駛之速度為每小時113 公里,上揭路段速限為50公里,異議人已超速63公里,上開雷達測速儀器既經檢驗合格,且其超速超過前揭誤差值甚多,異議人僅空言該儀器有誤差值,尚非可採。
㈡至異議人另辯稱本件既已處汽車駕駛人即異議人罰鍰,又處
汽車所有人吊扣牌照顯不合理云云。然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對汽車所有人裁處吊扣牌照之處罰,並不以汽車所有人有可歸責原因為其要件,亦無汽車所有人可舉證免責之例外規定,是原舉發機關據該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規定對汽車所有人即翊照塑膠有限公司裁罰吊扣牌照3 個月,自屬有據,且依其性質係對於汽車所有人專屬之處罰,無從因已處罰汽車駕駛人罰鍰,即可對汽車所有人免罰。且吊扣牌照既係處罰汽車所有人,異議人本件裁罰亦僅就異議人駕駛超速違規部分裁處罰鍰,異議人非吊扣牌照之受處分人,自無得就汽車所有人違規之部分聲明異議,異議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四、從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之違規情事業臻明確,異議人空言置辯,自非可採。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4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裁處異議人罰鍰8,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