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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交聲字第 18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85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7年7 月4 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41-E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6 月

1 日上午11時15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停放新竹市○○路○ 段火車站前之禁止停車處,經新竹市警察局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7年5 月30日將上開機車停放於市府交通局規劃之機車專用停車格,但伊於97年6 月1 日返回新竹欲騎乘時,車輛已被交通隊吊放違規停管場,伊堅信是遭投機份子、不肖之徒移開本人之車輛,所造成之違規事件,本人對此提出異議云云。

三、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又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97年6 月1 日上午11時15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停放新竹市○○路○ 段火車站前之禁止停車處,地面繪設有黃色網狀線之處所之事實,遭舉發一節,有新竹市妨害交通車輛拖吊保管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97年7 月3 日竹市警交字第0970

02 3915 號書函各1 份及現場採證照片2 張附卷可稽。故異議人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至於異議人雖辯稱其堅信機車係遭不肖之徒移動云云,然其純係出於己身之猜測,並無證據以實其說;況且自前揭採證照片觀之,異議人之機車左右均放置數輛機車,且排列整齊,則縱有他人為佔用異議人之機車停車格而故意搬移異議人之機車,自亦係應將異議人之機車隨意停放,或以最便利之方式將之停放於該處所之最旁邊,豈有特意將之整齊放置於其他違規機車之中間?而異議人事後亦能找到停放地點不符之該機車之理?是以異議人前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已明。惟本件異議人係在劃設網狀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核其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誤認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而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尚有違誤。從而,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撤銷原處分,並依法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08-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