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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交聲字第 19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92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7年7 月10日所為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6 月15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前,因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法造成噪音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值勤員警當場攔停,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6 月15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雖提出申訴,然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7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裁決書漏載第1 項第3 款)記違規點數

3 點,且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①本人於97年6 月15日13時50分在中和市○○路○○○ 號前,經員警攔停告知排氣管音量過大,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然伊遭舉發當時並未有環保機關專業人士以及合格儀器稽查測定,員警單憑以目測方式執行噪音取締。②惟關於噪音之認定非目視可行,且是否構成噪音涉及個人之主觀感覺,其檢測方式亦非單以執勤警員主觀之感覺為憑;此外,依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使用儀器檢查機動車輛噪音,由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為之。」故本人車輛是否超出噪音標準,應以專業人員使用科學儀器檢測,並非僅單憑警員主觀上之臆測為其舉發基礎等語,為此,不服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 項、第3 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5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6 月15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前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值勤員警以「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法造成噪音」當場掣單舉發等情,雖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6 月15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㈡、惟依據交通部90年10月25日交路(90)字第011338號函揭明:「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內,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應在其能明確認定違規事實後,方予以舉發,而非憑憶測舉發,本案汽機車排氣管、消音器不全或損壞者,由員警在違規現場予以認定處理,應無窒礙,故本部90年5月9 日交路(90)字第004829號函90年4 月30日『研商車輛變更檢驗相關事宜』會議,方有紀錄七研商結論㈡共識,即有該等情事之違規,由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處罰,但對於經換(改)裝或增、減、變更原有規格所產生噪音者等,非有儀器設備無法認定,當於經環保機關檢測後,方得依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裁處。故本案請貴局協調貴府警察局,爾後對於汽機車排氣管之舉發,請其以違規事實明確者(如排氣管、消音器不全或損壞等),列為稽查取締之重點,依上開條例規定舉發處罰。對於疑似有違反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者,其處理權責在於環保機關,相關執法問題宜請協商貴府環保局主政研處。」之意旨,堪悉行為人經換(改)裝或變更汽機車排氣管所產生噪音,仍須由環保機關以儀器設備檢測認定之,方得依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裁處;如行為人有因換(改)裝或變更汽機車排氣管致產生聲音情事,經執勤員警當場發現予以攔停並依法舉發,倘若現場並無相當之合格儀器設備可供舉發員警為立即且及時檢測其是否確實已逾規範之噪音標準時,應以行為人違規明確之事實(如排氣管、消音器不全或損壞),由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製單舉發處罰,尚不得僅憑其個人臆測,遽認行為人有「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填單舉發。

㈢、查本件舉發員警雖詳細敘明有關本案交通違規舉發歷程(詳參本院卷附原舉發員警填記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並提出佐證照片3 幀(見本院卷附之異議人為警攔停舉發系爭違規時,由警拍攝異議人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外觀照片

2 張,以及原廠生產同型式之機車外觀照片1 張)為據,固可知異議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似容有變更改裝排氣管情事,然而,舉發員警並未提出其對於異議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經變更改裝排氣管後所產生聲音,已依相當之合格儀器設備為立即且及時檢測結果,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拆除消音器,製造噪音」之違規情形等相關事證以為參稽,乃逕於舉發通知單上違規事實欄上明確記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則異議人遭舉發斯時所騎乘之機車,縱認確有變更改裝排氣管、拆除消音器情事,然是否已進而達到造成噪音之境,仍非無疑。

㈣、再本件異議人縱有如舉發員警於前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內所填載之異議人於遭警攔檢時,坦認系爭機車排氣管為自行購買且排氣管聲音確實過大等情,惟在無相當之合格儀器設備檢測或其他證據可資參佐之情形下,自難憑異議人不爭執上情暨舉發員警個人主觀臆測,遽認異議人所騎乘NP3-025 號普重機車,於上述時地,業因變更排氣管而已達製造噪音之情,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除舉發員警之主觀認定,以及其於舉發違規時拍攝之佐證照片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異議人之前揭違規行為;此外,復查無其它積極證據足以認定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稱之前揭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遽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並為上開裁決,難認允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08-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