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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交聲字第 25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57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7年9 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 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違規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裁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4 月2 日並沒有將上開機車停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而係停在旁邊正常的停車格內,遭別人將之移入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且因當天適逢颱風來襲,異議人無法於第一時間得知車輛之狀況,而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由「紅線違停」塗改為「佔用殘障格」,可見員警亦無法明確判斷違規事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

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上開機車,確有於97年7 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隊員警掣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7年10月1 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70041732號函暨檢附違規採證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14、15頁),堪以認定。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觀諸卷附違規採證照片,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之停放位置,該停車格內明顯以標線劃設身心障礙者專用之圖樣,此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甚為明顯,又異議人及其家屬並無身心障礙而依法領取「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且上開車輛並非殘障用車,異議人明知其所停放之車位為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仍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機車停放於上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是上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再者,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是否一開始即停放於一般停車位內,卻遭他人移置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內,本院無從查悉,而異議人亦自始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其僅空言辯稱並未違規云云,自無可採。至異議人以舉發通知單上違規事實欄有塗改之情形,而認為員警無法明確判斷違規事實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揆諸上開規定,原舉發機關於發現舉發通知單上有誤載之部分,本得依其職權或依申請加以更正,況且,異議人異議之客體即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內容並無錯誤,此舉發通知單上之誤載,對本件裁決之效力尚無影響,是異議人尚難以上開理由,資為本件卸免行政罰鍰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既確有在上開時、地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 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08-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