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586號
97年度交聲字第2589號97年度交聲字第2590號97年度交聲字第2591號97年度交聲字第2592號97年度交聲字第259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9 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裁決處分書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ZFP023673號、第裁40-ZFP023685號、第裁40-ZAQ053684號、第裁40-ZAQ053690號、第裁40-ZFP023719號、第裁40-ZAQ0538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對異議人寄發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惟異議人未於補繳期限內補繳通行費,嗣分別經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逕行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7年9月10日以如附表所示案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 千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年度驗車才知道有本件如附表所示未於補繳期限補繳通行費之違規,並因而遭裁決罰鍰共1 萬8 千元,然伊係自營計程車,就年度執業登記證、職業駕照等均遵照時間審驗,伊根本沒看過遠通電收公司補繳單,不知為何會寄存送達在新店雙城郵局,伊於96年3 月21日換發身分證時,已是新址即臺北縣新店市○○路○○號11樓之7 ,職業駕照於96年10月21日亦更正為前開新址,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也能寄到前開新址,伊若有收到補繳單不可能拒絕補繳,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應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且送達不能依前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 項、第3 項、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機關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就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自應依職權查明受處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為何後始得送達,俾使受處分人可因此獲有知悉處分內容之機會,進而方能為相對應之主張或救濟,以維護受處分人程序上之基本權益,且為寄存送達之前提,亦當以已不能合法送達於應受處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情形為限。次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相關規定,必經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公司寄發補繳通行費之通知單,而用路人未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程序,始得移送警察單位依法舉發。是本件汽車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未繳費即闖越國道高速公路收費站電子收費車道,依上開規定,遠通電收公司自應先對異議人合法送達補繳通知單告以追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乙情,倘異議人未於通知單所定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始得由遠通電收公司移送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處理舉發。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本件汽車,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收費站電子收費車道而未繳費之事實,已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違規查詢報表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為真實。然本件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投遞地址為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下稱安泰路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受郵件人員,遂於97年5 月22日寄存送達在雙城郵局,此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
1 份附卷可稽,而異議人實際上早已將其戶籍地址遷出安泰路址,並於96年3 月21日變更戶籍地址為臺北縣新店市○○路○○號11樓之7 (下稱達觀路址),且其駕照地址亦已變更為達觀路址,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同係依達觀路址對異議人為違規舉發送達,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資料,及異議人所提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見於97年5 月22日前,異議人即已搬離安泰路址,未有將安泰路址繼續視作其住居所之意甚明,雖本件監理機關汽車車籍資料之車主地址仍登記為安泰路址並未隨之變更,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份在卷可參,惟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車籍地址登記之目的僅係在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之掌握,以保障汽車所有人之權益,屬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掌握之行政管理措施,行政機關尚不得完全以車籍地址為準,而逕以之作為向受處分人寄發各項文書或處分之送達處所即得認為合法,仍須視該車籍地址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所定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等要件而定,且此亦為各行政機關可依職權自行查明之事項,就此經遍查全卷,皆未見交通○○○區○道○○○路局、遠通電收公司或原處分機關提出足以證明安泰路址於
97 年5月間仍屬異議人住居所之相關資料可憑。從而,遠通電收公司僅以車籍地址充作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之投遞地址,而未向異議人實際之住居所即戶籍地址為送達,自無法使異議人得以知悉該催繳通知內容,而難以期待其於補繳期限前自動依通知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顯有未當,而郵遞機關以在安泰路址未獲會晤本人或其他接受郵件人員,即為寄存送達,同難認已生合法送達本件催繳通知書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848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遠通電收公司就催繳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既存有前揭重大瑕疵,致使異議人喪失於補繳期限內自動繳納相關欠費而得免遭舉發處罰之利益,對其程序保障自有未週,則原處分機關嗣據以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處分,即亦均難認為合法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未依遠通電收公司催繳通知書所定補繳期限前繳納相關欠費,即對其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未能審酌該催繳通知書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情事,尚有未洽,異議人為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予撤銷,並皆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兆 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附表:
┌──┬────────┬──────┬───────┐│編號│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裁決書號碼 │├──┼────────┼──────┼───────┤│ 一 │97年4 月21日17時│樹林收費站南│北監營裁字第裁││ │54分 │向第12車道 │40-ZFP023673號│├──┼────────┼──────┼───────┤│ 二 │97年4 月22日12時│樹林收費站北│北監營裁字第裁││ │6 分 │向第11車道 │40-ZFP023685號│├──┼────────┼──────┼───────┤│ 三 │97年4 月23日14時│泰山收費站南│北監營裁字第裁││ │55分 │向第12車道 │40-ZAQ053684號│├──┼────────┼──────┼───────┤│ 四 │97年4 月23日18時│泰山收費站南│北監營裁字第裁││ │18分 │向第11車道 │40-ZAQ053690號│├──┼────────┼──────┼───────┤│ 五 │97年4 月24日11時│樹林收費站北│北監營裁字第裁││ │44分 │向第11車道 │40-ZFP023719號│├──┼────────┼──────┼───────┤│ 六 │97年4 月27日23時│泰山收費站南│北監營裁字第裁││ │3 分 │向第12車道 │40-ZAQ0538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