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741號
97年度交聲字第274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 議 人 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7年9 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字號: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7 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 巷,因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逆向行駛」、「不服稽查取締」之違規,並經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款、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逕行製發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將舉發通知單交付該分局之裁決室,並由該分局之裁決室統一寄發,異議人亦於本院97年11月25日調查時表示於應到案日期前即收到舉發單。異議人雖於舉發單所定應到案日期前之97年8 月5 日提出申訴,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而於97年9 月23日分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板監裁字裁41-C 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3,0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前開裁決書均於97年10月1 日送達至異議人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 巷○ 號4 樓住所,因未會晤本人,而由具有識別能力之同居人即異議人之母甲○○簽收,而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等情,有前述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600 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 點,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
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款、第60條第1 項、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員警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伊與另名員警於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 巷內執行取締違規之勤務,該巷道為單行道,伊有看到一台機車面對伊逆向駛入單行道,伊便舉手加以攔停,但該車即迴轉離開143 巷。駕駛該機車駕駛之人為年輕男性,但因其配戴安全帽,故伊看不到其面貌。伊在距離該車約3 公尺處攔停該車時,周圍別無他車,因伊距離該違規車輛不遠,所以伊可以清楚看到該違規車輛之車號,且伊與另名員警所見之車號0致,伊便以車牌號碼查詢車籍,查詢結果該車牌號碼所登記車輛顏色亦與其所見之銀色重型機車相符,伊確認無誤後便填製舉發單舉發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依證人丙○○所述,其於舉發前曾與在場值勤之另名員警核對渠等所見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且再次經由車牌號碼查詢該車登記之車輛顏色亦與所見相符,其經雙重確認,應無誤判之虞。再佐以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977 年7 月10日時,伊所任職之公司位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號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異議人前開工作地點與本件違規地點相距約0.5 公里一情,亦有地圖1 份在卷可按,本件違規地點與異議人所稱其上班地點十分接近,2 者顯有相當地緣關係。而本件於異議人為前開陳述前,並無任何相關資料顯示異議人與違規地點有前開地緣關係(舉發單所據之車籍資料登記異議人之住所為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 巷○ 號1樓),證人丙○○顯無可能知悉異議人上班地點,苟非確實見聞前開車輛行經違規地點,證人丙○○實無可能憑空指述異議人於前開地點違規,而該違規地點適與異議人上班地點如此接近,故證人丙○○前開證述自屬信實,堪以採信。再異議人自承: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為伊所有,僅供伊本人使用,並未出借他人使用等語(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故前開車輛違規時,駕駛車輛之人確為異議人無疑。至異議人雖提出97年7 月薪資明細證明其於當月並無任何請假紀錄,故97年7 月10日上午11時10分正值其上班時間云云。然異議人所提出之前開薪資明細,或可證明異議人於97年7 月間無請假記錄,然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在公司擔任產品專員,會接觸廠商,通常係廠商到公司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則異議人亦有出訪廠商之可能,故縱前開違規時間為異議人上班時間,然亦無法排除異議人因故臨時外出之可能,故該薪資明細尚不足為異議人有利之證明。又異議人另辯稱其僅有藍色安全帽,並無銀色安全帽云云,然姑不論異議人究竟持有何種顏色之安全帽一節並無可考,況安全帽僅為一般日常用品,駕駛人或可配戴自己所有之安全帽,但向他人臨時借用以配戴之事亦時有所聞,尚難執此而認證人丙○○所述不實。另異議人辯稱舉發單上勾選異議人有出示保險證,然既舉發不服稽查而逃逸,如何出示保險證云云,惟觀諸本案舉發單之右上角,就保險證欄處係劃記「」符號,與其下未填載任何事項之地址欄、出生年月日欄、駕照或身份證統一編號欄、代保管物件欄所劃記之符號相仿,足見此符號係表示該等欄位無可記載之事項,而以予刪除之標示,並非如異議人所稱勾選之意,此經比對舉發單左上角被通知人欄有以「」符號勾選汽車駕駛人之選項亦可辨明,異議人前開所辯顯有違誤,並無可採。末者,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既經舉發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足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須有照片或其他書面資料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故本件雖無採證相片,然依證人即舉發之員警丙○○前開證述內容佐以相關事證即足認諸異議人前開違規情事,自無須必以採證照片始可認定異議人違規情事,異議人前開所辯,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異議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款、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900 元及3,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崇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