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04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7年11月24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9 月16日8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口處時,因未依兩段式左轉而逕行自保安街左轉進入大安路,經警方鳴笛示意停車,該員不予理會,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加速沿大安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經警逕行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異議人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決書漏載「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想申訴C00000000 號罰單,此張罰單是因為C00000000 號罰單處罰本人沒有兩段式左轉,而再被續開拒絕停車之罰單;本人之前申訴C00000000 號罰單案件成功,該罰單已被撤銷不罰,那既然沒有兩段式左轉的罰單,則C00000000 號罰單是因為警方認為我沒有兩段式左轉而再續開的拒絕停車是否也該取消,畢竟這兩張罰單是有前因後果的關係,沒有第一張罰單(C00000000 號),那第二張罰單就開的很不合理,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 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0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款亦有明定;然查:
㈠、舉發機關員警因認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97年9 月16日8 時45分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與大安路口處時,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左轉,經警方鳴笛示意停車,該員不予理會,加速沿大安路往新莊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掣單逕行舉發等情,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9 月16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管理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
㈡、然嗣經受處分人於97年9 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函請原舉發機關查證後,原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遂於97年10月6 日以北縣警樹交裁字第0970031528號書函覆稱:「本案經舉發員警表示,其於違規時、地親眼目睹一重機車騎士有不依標誌、標線指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規之情事後,遂依法攔查,在其鳴笛示意請該名駕駛將車停於路邊時,該名騎士見狀竟不予理會警方攔查,逕自騎車往板橋方向駛離,其為避免追車時發生之危險,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款 規定,當場記下違規車號(J6B-281 號重機車)查核相關資料核對無誤後,以逕行舉發方式舉發該名騎士前述違規等情事,惟經查不依標誌、標線指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規,如無照片可資佐證違規,舉發時較有爭議之處,未免爭議本分局將函請監理單位將本件予以撤銷免罰,另該名騎士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違規,違規事實明確」等語,此有該分局97年10月6 日北縣警樹交裁字第0970031528號書函1份在卷可稽,是原舉發機關亦就前所舉發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單(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函請原處分機關予以撤銷免罰,而原處分機關乃另就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
0 號舉發單(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為本件裁決。
㈢、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自以汽車駕駛人先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其處罰要件,茍汽車駕駛人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則自難進而認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業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得予以制止,然汽車駕駛人有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自明;茲本件依前揭舉發機關書函所稱,已難逕行認定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交通違規行為,則縱認舉發員警曾有攔查異議人,然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亦無從據以認定異議人所為與上開處罰規定之要件相合,從而,原處分機關遽認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行為,併為上揭裁罰,容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所辯,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未察,援引首揭規定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罰,難認允當,爰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明 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