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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交聲字第 30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04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 甲○○原名邱莉椒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5年10月25日所為北監自裁字裁40-A4L2046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94年12月28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至3 項,後經修正為「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惟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從新從輕原則規定,應從對異議人有利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8F-6723 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異議人名下所有者,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不否認在卷,惟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其於92年9 月19日離婚後,已交予其友人周志豪代為辦理報廢續,而周志豪竟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予梁忠泰其人使用,此有異議人所提出內政部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於93年6 月29日所擎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有「梁忠泰」其人之簽名乙枚及異議人另提出其戶籍謄本乙紙及周志豪、梁忠泰2 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按梁忠泰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另載有其住址)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其人顯非先後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之行為人,上開違規行為自均與異議人無涉,亦非上開違規行為之「應歸責人」,至為顯然。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未經查明上情,即以上開違規行為,逕對異議人裁罰,揆諸上述,顯與法未合,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晏 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映 孜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09-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