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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交聲字第 30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02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 議 人 乙○○送達代收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7年10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Z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乙○○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2年8 月22日9 時1 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24 公里處,因速限100 公里,時速114 公里,超速14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逕行舉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於92年8 月29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6年10月14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B0000000號,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以下同)6,000 元罰鍰等情。異議意旨則以: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 項亦規定,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上述日期距今已逾5 年,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該條例第33條第1 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之處罰時,適用行政罰法;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 項前段、行政罰法第1 條、第27條第1 項分別設有規定,是舉發機關之舉發權時效,與處罰機關之裁處權時效同時併存,其立法目的為保障人民權益,且有督促舉發機關就交通秩序罰為迅速、及時之處理,不致因無時效之規定而導致人民將永久受到追訴處罰之不確定性。再按,裁處權係國家實施之權力,係屬形成權,而非公法上請求權,準此,裁處權時效並非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故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之消滅時效規定與行政罰法第27條裁處權時效規定係屬二事。從而,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規行為之裁處,自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又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該法施行(95年2 月5 日)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自95年

2 月5 日起算3 年之裁處權時效,法務部95年5 月24日法律字第0950017735號函及96年6月8日法律字第0950016195號函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92年8 月

22日9 時1 分許,在最高速限為100 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24 公里處,以時速114 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14公里,因而經雷達測速照相器拍照存證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該車超速行駛舉發相片一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5頁),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明顯可見車號為「3N-7438 」,是異議人違規事實堪認屬實。

㈡又原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於

92年8 月29日填製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於92年8 月29日合法送達而完成舉發程序,有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原舉發機關為本件舉發權之行使,並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 項之3 個月舉發權時效之規定;另外,異議人違規時間為92年8 月22日,係於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7年10月14日作成裁處,該裁決書於97年11月3 日合法送達,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13頁),係在行政罰法施行日即95年2 月5 日起算3 年內所為,揆諸前揭行政罰法之規定,原處分尚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所定之3 年裁處權消滅期間。是本件裁罰權尚未消滅,且非公法上請求權,而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之消滅時效規定,,異議人所辯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速限100公里,時速114公里,超速14公里」之違規,事證明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惟汽車駕駛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者,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裁處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外,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是原處分機關僅裁罰異議人罰鍰6,000 元,漏未引據上開規定並記違規點數,容有未洽。從而,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揭瑕疵而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以期適法。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0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