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74號
97年度交聲字第37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 址代 表 人 何正男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7年2 月13日分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12月3 日下午17時25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安街交岔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以手勢及警笛示意停車,復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且加速駛離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執勤員警記下車號,經車籍查詢車號、車型及顏色與異議人所有之M98-691 號重型機車相符,掣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
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部分)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
1 點(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部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之大同派出所警員乙○○先生陳述:於民國96年12月3 日17時25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安街口,見一女騎士騎乘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闖紅燈及不服取締駕車逃逸等情,實屬烏龍案件,本公司實為無辜受到牽累,特陳述異議如下:
㈠、此違規案件並無照片或錄影可資證明,只憑該員警錯誤記憶之車號,再回派出所查詢該車號之所有資料,作為登載罰單之憑據,實為不當。
㈡、依乙○○員警所述,此違規騎士係一黑衣女子,則有下列幾點疑點特做聲明:①M98-691 號重型機車為公司車,主要供公司事務使用,且本公司隨時必須使用機車,實不可能借予他人使用,且若發生交通事故,恐有賠償、毀損等相關法律責任,故不可能出借他人使用。②公司車必為公司員工始能使用,而本公司於本件舉發違規時,既無女性員工,何來黑衣女子騎乘該車(可調閱勞保資料以玆證明)。③本公司依舉發單所載舉發時間為96年12月3 日17時25分許,調查該車於上揭時間係員工何柏村所使用,但於該舉發時間,何柏村正騎乘該車在臺北縣○○鄉○○○路上,核該舉發時點正屬一般公司行號下班的交通顛峰時段,則若係本公司車輛違規,則不可能在如此相近的時間點內,分別出現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及臺北縣○○鄉○○路上,且何柏村於96年12月
3 日17時37分許,於○○鄉○○路上有使用臺灣大哥大門號撥打中華電信門號的通聯紀錄,此可查證基地台系統的通聯紀錄資料,證明異議人並無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應是舉發員警誤記車號,故請求撤銷該等裁決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再依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第1 項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3 點、有第60條第1 項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
1 項第3 款、第1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處罰;第1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處罰之,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 款及第4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然查:
㈠、舉發機關員警因認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96年12月3 日下午17時25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安街交岔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掣單逕行舉發等情,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2月3 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
000 號、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管理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
㈡、然現場目擊證人即本件原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問:本件2 張交通罰單是否為你所舉發?)是的。」、「(問:本件舉發的過程?)舉發時間,我是在三重市○○○路與重安街口,我在該處執行家戶訪問勤務,當時我執行完,因為還有時間,所以我穿著制服騎機車到舉發地點看有無交通違規,結果在舉發時間,有看到1 台重型機車,機車騎士從環河南路往臺北橋方向,但他經過環河南路與重安街口時,環河南路的號誌燈是紅燈,結果他還是闖紅燈直行,我看見他闖紅燈時,我有吹笛。」、「(問:請你畫出你與違規人的相對位置。)證人乙○○當庭畫出現場圖。」、「(問:所以當時違規人是騎機車闖紅燈而對著你迎面而來?)我是看著前面的號誌燈,所以違規人是迎面而來。」、「(問:從你第一眼看到違規人闖紅燈到違規人從你眼前消失,時間大概多久?)我第一眼看到違規人闖紅燈時,他距離我約20到25公尺左右,違規人到我面前時,我有吹警笛及拿指揮棒攔檢的動作,違規人並沒有理會我的動作,當時只有違規人這1 台機車過來,違規人是騎內車道,而我是站在路邊,然後違規人騎很快,就從我眼前走了,違規人經過我面前後是直行,往臺北橋方向,但離臺北橋還有一段距離,從違規人經過我面前到我看不到違規人的車為止,這段期間大概有3、4 秒,我與違規人的距離在違規人經過我面前時,垂直距離約3 到4 公尺。」、「(問:你可否判斷確定當時的違規人是庭上證人或其他人?)我無法判斷,因為機車騎士有帶安全帽,我是依該騎士外表、體型來判斷,應該是女性騎士。」、「(問:你所看到違規騎士外表、體型與證人何柏村是否相符 ?)完全不相似,因為何柏村是壯碩的體型,而我看到的違規人體型是瘦小的。」、「(問:你做何查證動作,所以為本件舉發 ?)當時違規人闖紅燈後,我有馬上看機車車號,但因對方攔檢不停,馬上就跑掉,所以將車號及體型特徵記下來,回派出所去查車籍資料,我看到的車籍資料登記是車主為甲○○○○○○,我看我們電腦上車型,顏色跟當初我現場看得違規人機車顏色是一樣,也就是我看到的是重型機車,但何廠牌當時我沒有去記,至於車身顏色,我現在記不起來,不過車身顏色跟我後來查詢的車籍資料登記顏色是一樣的,所以我才舉發。」等語綦詳在卷(見本院97年3 月19日訊問筆錄);茲證人乙○○於本件舉發過程中,所目擊違規人之時間既僅有3 、4 秒,其時間顯然甚短,已無法排除證人於此等瞬間狀況下,記憶中所見之違規人所駕駛機車車牌號碼是否正確無誤,即該違規人所駕駛機車之車牌號碼是否確如證人印象中所記憶,已有研求之餘地。
㈢、又證人即異議人甲○○○○○○之員工何柏村於本院訊問時具結後證稱:「(問:你與異議人的負責人何正男有何關係?)他是我父親,這家公司是我們家裡開的,我在這家公司已經上班13年多。」、「(問:本件2 件罰單,舉發的時地,也就是96年12月3 日17時25分許,在三重市○○○路與重安街口,異議人所有之M98-691 號機車,被警察認為有闖紅燈跟拒絕停車稽查而逃逸的行為,在上開舉發時地,前開機車是由你使用中?)是的,在96年12月3 日這一天,從下午
2、3點從我公司也就是三重市○○街○○號出門送貨或接洽業務,實際做何事,時間久,我記不得了,但從該時點開始,我就騎這臺M98-691 號機車在外,直到隔天,我收到紅單後,事後回想,紅單上所載的舉發時間我在做何事,並且查臺灣大哥大我所使用的手機0000000000號的通聯紀錄,96年12月3 日17時37分有發話147 秒(庭呈通聯紀錄),另外在同一天17時22分4 秒,也有用手機上網的紀錄,雖然這上面並沒有顯示出發話的基地台位置,但依照我事後回想,我在撥這2 通電話時,我人應該是○○○鄉○○路1、2段附近,因為當時我是騎這台機車停在該處附近打電話聯絡及上網(因為我的手機是3G,可以直接上網),當時我記得我下班後是要去上網,而我上網的地點是○○○鄉○○路輔大後面商圈的網咖上網,所以在下班前的這個時間點前後左右,我人應該是○○○鄉○○路1、2段附近,所以我可以記得舉發時間點我人、車的位置,應該是○○○鄉○○路附近。」、「(問:你平常業務的範圍會到三重市○○○路、重安街 ?)騎車是會經過,但那附近沒有客戶,經過的話是因為那附近是生活圈。」、「(問:被舉發的機車在舉發時點,車身是何顏色? 是何廠牌? 當時是否仍登記在異議人名下 ?)車身是銀色,廠牌是光陽125 CC,在舉發時點該車仍然登記異議人名下,其實該車從3、4年前是新車時便過戶到異議人名下後,就一直還是登記在異議人名下到今日。」、「(問:你確定舉發時間系爭機車是由你騎用中 ?)我非常確定,該時點沒有將系爭機車借給別人使用。」、「(問:你有無辦法提出舉發時間的發話基地台位置 ?)老百姓應該沒有可能,另外我們公司只有2 個員工,就是我及我父親(庭呈勞保局保費繳款書)。」、「(問:你父親體型為何 ?)跟我差不多。」、「(問:有無其他意見要補充 ?)舉發時間,系爭機車真的是我在使用,而該時點我並沒有騎車經過舉發地點,這點我可以確認。」等語在卷(見本院97年3 月19日訊問筆錄);茲證人何柏村既具結後明確證稱本件舉發時間點,該系爭機車確為其所使用,並未將該車交予他人使用,且當時其人與車是在臺北縣○○鄉○○路附近,其於該舉發時點並有使用手機通話之紀錄,此情與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調閱何柏村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6年12月3 日0 時至23時59分59秒止之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顯示,該門號於96年12月3 日17時37分39秒,確有與一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通話147 秒的紀錄,且彼時何柏村上開門號基地台所在位址位於臺北縣○○鄉○○路○ 段○○○ 號16樓頂,此有該電信公司租用人查詢資料、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核與何柏村上揭證述之通話時間、地點等情形相吻合,則證人何柏村前揭所述其當時騎乘系爭機車在臺北縣○○鄉○○路附近,並未至被舉發違規之地點乙節,既核與上揭所述之通話時間及地點相符合,已堪認證人何柏村所述洵屬有據;參以本件舉發違規時地為96年12月3 日17時2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安街口處,而何柏村於96年12月3 日17時37分39秒已在臺北縣○○鄉○○路附近,當時適逢星期一下班交通尖峰時段(經查96年12月3 日當日為星期一),證人何柏村於此交通尖峰時段,騎乘系爭機車亦顯難於短短相隔12分許之時間,便從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安街口,駛至臺北縣○○鄉○○路附近,應認證人前揭所述,係屬有據,並非子虛。
㈣、再參酌舉發員警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我看到的違規人體型是瘦小的,因為機車騎士有帶安全帽,我是依該騎士外表、體型來判斷,應該是女性騎士等語在卷;而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揭機車,於遭舉發之時間點,既經證人何柏村證述乃為其使用,並無他人使用之情,且何柏村之證詞尚無悖於事理之處,應非子虛,業如前述,證人即舉發員警乙○○復證述違規人應為女子等語如前,則茍乙○○所見違規人之車牌號碼確屬正確無誤,何以其所見違規者竟為體型瘦弱之女子,綜此各情,本件實難排除員警在逕行舉發之際,因違規人拒絕停車迅即駛離,員警對瞬間所見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是否絕對正確無誤,而無誤判之虞;此外,復查無其它積極證據足以認定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稱之前揭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遽認異議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並為上開裁決,難認允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均不罰,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