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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交聲字第 5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3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交管條例聲異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8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3 行內關於「8676-FK」應更正為「8976-FK」。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3 行內關於「8676-FK」,顯係「8976-FK」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永訓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08-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