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九七號),本院於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及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年二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五0號、第四00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五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0八四號裁定,將上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三罪各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二月、三月,並與前開竊盜及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七月確定;另於九十一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上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未取得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十八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鎮○○路往三峽大橋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國光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國光街(起訴書誤載為「三福街」)時,本應注意遵守設置在該路口之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指示,採取兩段方式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佳,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於機車待轉區待轉即貿然左轉,不慎撞及沿同路段往鶯歌方向行駛、正行經該路口而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造成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詎此事故發生後,甲○○竟未下車查看處理,隨即騎車駛離現場,經乙○○騎車追趕將其攔下後,仍未對乙○○施以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逕行騎車逃逸。嗣經乙○○記下肇事機車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經警通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林志銘到案說明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主林志銘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照片十幀、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北縣警峽刑字第0九七00二四八0一號、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第0000000000號函二份在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亦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左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勢一情,同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係駕駛機車並無駕駛執照駕車所致,是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加重其刑。查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因故意再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則不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生本件事故,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