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寄押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周威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280號),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98 號判決確定後,檢察官聲請再審,本院以96年度聲再字第8 號裁定開始再審,並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偽鈔貳佰零肆張及新臺幣壹佰元真鈔之折光變色安全線肆拾捌條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中央銀行所發行面額一千元新臺幣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2年年底某日起,連續在宜蘭縣○○鎮○○街租屋處,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偽鈔,另以螢光墨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則以灰色墨仿製,而安全線則是將新臺幣一百元真鈔之折光變色安全線(以下簡稱「安全線」)抽離後先黏貼再以灰色墨覆蓋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之方式,多次偽造印製面額一千元之新臺幣偽鈔,偽造新臺幣一千元偽鈔數量逾二百多張。嗣於93年3 月4 日下午5 時35分許,經警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5 之3 號住處查獲其偽造之新臺幣一千元偽鈔二百零五張(號碼均為EM666918UJ,送鑑後經鑑定機關抽存一張作為建立偽鈔資料庫之用,餘二百零四張)、自新臺幣一百元真鈔挑出之一百元真鈔安全線四十八條(查扣時誤計為「五十條」)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98 號判決確定後,甲○○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自白,足認其有應受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再審。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志強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經其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案件審理時自白(見該案卷第71頁反面、第117 頁反面、第118 頁正面、第
151 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898 號案件審理時自白(見該案卷第37頁、第67頁)在卷,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3年3 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及偽造之新臺幣一千元偽鈔二百零五張(號碼均為EM666918UJ,送鑑後經鑑定機關抽存一張作為建立偽鈔資料庫之用,餘二百零四張)、自新臺幣一百元真鈔挑出之一百元真鈔安全線四十八條(查扣時誤計為「五十條」)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二百零五張新臺幣一千元偽鈔經中央印製廠鑑定後認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墨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仿製,安全線係將壹佰元真鈔之折光變色安全線抽離後先黏貼再以灰色墨覆蓋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均屬偽造,號碼均為EM666918UJ,亦有中央印製廠93年3 月22日中印發字第0930001492號函一件在卷可按,以扣案該批新臺幣一千元偽鈔之安全線乃是將一百元真鈔之安全線抽離後黏貼上,而警方於93年3 月4 日時亦在被告住處查獲自新臺幣一百元真鈔挑出之一百元真鈔安全線四十八條等情,足徵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該批新臺幣一千元偽鈔乃係被告所偽造無訛。
二、至於被告甲○○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
898 號確定判決認其「與李汪清、郭秋伶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中央銀行所發行面額一千元新臺幣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李汪清於93年4 、5 月間起,出面租用宜蘭縣○○鎮○○街○○號4 樓之1 房屋,供作偽造國幣(新臺幣)之處所,李汪清並要求郭秋伶購買供偽造紙幣用之亮光圖寧膠、感光乳液、削光劑、水性油墨、護攝劑、撥模粉等物,再由甲○○教導李汪清偽造新臺幣一千元紙幣之技術,並提供偽造面額一千元新臺幣之光碟軟體二片、網板、偽鈔空白用紙及調色用白膠等工具及材料一批,然後由李汪清將偽鈔光碟放進電腦內,先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偽鈔背面,另用網板製造偽鈔正面浮水印,俟乾燥後再仿印偽鈔正面,在偽鈔正面噴用透明防水漆及在偽鈔左、右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等方法,在上揭處所印製面額印製面額一千元之偽造新版新臺幣。渠等平均約每星期偽造二百張一千元新臺幣,而渠等所偽造之前揭面額一千元新臺幣,再以六張一千元偽鈔販賣一千元之價格(即以一比六之比例)售予陳威超,而由陳威超轉售及供己行使之用。李汪清、甲○○二人就販賣偽鈔所得,則以六、四比例拆帳。其等最後一次販賣偽鈔,係於93年8 月3 日,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7-11」超商店前,以一萬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六十六張一千元新臺幣偽鈔予陳威超」,而認被告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被告主張其本案所犯於92年年底起至93年3 月4 日間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行,與其所犯如前述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898 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而屬同一案件云云,惟查,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案件(即同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898 號案件前審)審理時,稱:(問:93年3 月4日被警查獲以後,是否還想要從事偽造貨幣?)我被查獲後,我就不敢再做了。(問:你被查獲就不敢再做了,為何要將器材、工具、材料等等交給李汪清夫妻製作偽鈔?)李汪清夫妻沒有代價給我,因他們有吸毒,沒有錢買毒品,加上我也有吸毒,為了要購買毒品,才接受李汪清夫妻的要求,由他們繼續去作的;我在93年3 月5 日就以五萬元交保候傳;我被查獲以後,我就沒有再做了,但李汪清、郭秋伶說還要再做,所以我在93年3 月6 日把在宜蘭縣○○鎮○○街承租房子的製作偽鈔的器材、工具及光碟片軟體二片等等物品全部給李汪清夫妻,沒有代價,然後李汪清夫妻開始製作偽鈔,我們還是四、六分,變成我分四,李汪清、郭秋伶他們是分六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案卷第
118 頁反面、第160 頁反面),且觀本案被告偽造新臺幣一千元偽鈔號碼為EM666918UJ,與前述另案偽造之新臺幣一千元偽鈔號碼為AR009745VD、FL203818XC、DQ728343YA均不一樣(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898 號判決),足見被告所犯前述另案,乃是本案93年3 月4 日為警查獲後另行起意所為,且僅係移轉工具,按比例分成,而與本案有別,兩者顯非同一案件,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查:
㈠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
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而95年7 月1 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
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蓋若依新法規定,因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分別一一予以論罪,足見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果,應均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有
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之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關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而中央銀行於57年7 月1 日在臺復業後,即已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自是時起,新臺幣已具有國幣之功能,如有偽造、變造之行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治罪(參照大法官會議第9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幣券罪。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幣券罪為刑法第195 條之罪之特別法規定,且保護法益相同,係一行為有兩種不同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法定刑度較重之特別法,即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論處。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之輕度行為,應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幣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偽造幣券之數量、危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新臺幣一千元偽鈔二百零四張(另一張則經鑑定機關抽存建檔),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新臺幣一百元真鈔之安全線四十八條,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6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附表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