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感更二字第3號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上列被移送人因感訓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4年12月29日北市警中政一分刑字第094334417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經本院於95年10月25日以94年度感裁字第83號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移送機關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1 月24日以95年度感抗字第204 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復於97年
3 月13日以96年度感更字第1 號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移送機關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6 月2 日以97年度感抗字第78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甲○○交付感訓處分。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自民國(下同)94年10月23日起,非法持有改造槍彈及改造槍枝之工具,嗣於94年11月3 日0 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2 樓之甲○○住處,經警當場查獲改造手槍2 枝、子彈14顆、底火1 包、紙雷管2 包、強力彈簧1 條、彈殼半成品32顆、彈頭25顆,及專供改造槍械所使用之迷你電鑽1 具、砂紙4 張,因認被移送人之行為,經審合於檢肅流氓條例第2 條第2款、第1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之規定,且足以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應認定為情節重大流氓,移送本院審理。
二、經查:
㈠、被移送人甲○○於94年10月間,在臺北縣中和市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包」之男子收受具殺傷力之仿BERE
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10顆,甲○○嗣即基於持有該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2 樓住處,未經許可持有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嗣於94年11月
3 日0 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2 樓之甲○○住處,經警當場查獲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並另扣得不具殺傷力子彈4 顆及底火1 包、紙雷管2 包、強力彈簧1 條、彈殼半成品32顆、彈頭25顆、迷你電鑽1 具、砂紙
4 張等物之事實,已據被移送人於本院另案95年度訴字第11
7 號案件審理時供承不諱,而扣案之改造手槍2 枝,其中1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 ,認係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WALT
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扣案之子彈14顆,其中10顆,認均係由直徑9.41mm、長度18.96mm 金屬彈殼及直徑8. 89mm 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採樣1 顆測量),採樣3 顆試射:
2 顆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4 顆認均係由直徑8.93mm、長度17.35mm 金屬彈殼及直徑7.98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採樣1 顆測量),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0940168845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其中上開未試射子彈10顆,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 7號案審理時再送鑑驗,經實際試射結果,其中9 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 月1 日刑鑑字第0950067301號函附卷足憑,而被移送人前揭行為所涉刑事案件部分,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8日以94年度偵字第19199 號起訴書起訴,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7 號判決認被移送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並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判處被移送人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於96年1 月2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上開判決各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96年度感更字第1 號第26至29頁),則本件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意旨所指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行為,應堪認定。
㈡、又被移送人甲○○前有竊盜、傷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查,素行不良。其所持槍、彈,經送鑑定,改造手槍2 支,經鑑定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子彈送鑑驗10顆,其中9 顆可擊發具殺傷力,有上開鑑定函在卷足稽(見本院94年度感裁字第83號卷第一宗第23至27頁),數量不少,火力強大,其危險性不可謂不大。則以甲○○之品行,又非法持有大量槍彈之情形,已足以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再者,其又自承曾攜帶1 把槍枝外出至臺北市區找人(見且同上卷宗第一宗第9 頁),且亦自陳明知該等槍枝可正常使用方購買之情況下(見同上卷宗第一宗第17頁),並有該等槍、彈扣案可資佐證,又其若途中與人發生爭執,其明知該等槍、彈能正常使用的狀況下,即非常可能持槍與人對抗。是對於不特定大眾即具有積極侵害性之虞。
三、按年滿18歲以上之人,有非法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介紹買賣槍砲、彈藥、爆裂物,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當然為情節重大之流氓,得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提出具體事證,會同其他有關治安單位審查後,報經其直屬上級警察機關複審認定為流氓;而所謂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係指其行為具有不特定性(對不特定人為之,不重視被害人之屬性)、積極侵害性(非自衛式或不作為式)及慣常性(即非突發性之偶然犯),對社會秩序足以破壞者而言,此觀諸檢肅流氓條例第2 條第
2 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第2 項、第5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自明。又經認定為流氓而其情節重大者,得不經告誡,通知其到案詢問,並檢具事證移送管轄法院審理,同條例第6 條、第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除指有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舉之:非法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介紹買賣槍砲、彈藥、爆裂物者,足以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當然認係情節重大外,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流氓情形,尤應注意:其手段與實施之程度、被害人之人數與受害之程度、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行為後之態度及有無逃亡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虞等事項認定之。次按「檢肅流氓條例」制定之目的,在於防止流氓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人民權益,其精神在於事前之防範,而非事後之處罰,是以檢肅流氓條例第1 條即開宗明義闡釋前揭意旨。
四、第按槍、彈之殺傷力極大,非法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如供犯罪所用,足以全面排除被害人之反抗,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屬極大之脅威,其危害遠逾刀械,邇來臺灣地區槍枝氾濫,不法之徒每擁槍自重,輕則恐嚇勒索,欺壓善良,重則持以搶劫殺人,致使一般民眾聞槍色變,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本身即足以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不特定大眾人身財產安全之潛在危險,使一般民眾聞槍色變,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經查,本件被移送人自陳以代價5 萬元、2 萬元,分2 次向小包購買上開具殺傷之的槍枝,並於購買上開所示之槍枝時,已明知其能正常使用,並持其中1 支具殺傷力之槍枝前往臺北市區找人,顯見其持有槍彈之動機亟為強烈,並非突發性之偶然犯,足認已具備慣常性;又於購買前,亦明知小包係試射正常,並使用過,方購買之,業經被移送人自承在卷,再者,上揭槍枝處於可立刻擊發之狀態,被移送人並將其中1 槍枝持至臺北市區找人,對不特定之一般社會大眾更具備積極侵害性及不重視被害人屬性之不特定性,顯對社會不特定大眾構成重大危害。綜上,應認被移送人之犯行已具不特定性、慣常性及積極侵害性,足以破壞社會安定及危害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安全,自屬情節重大,足認被移送人有交付管訓之原因。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涉犯流氓行為情節重大,提報內政部警政署審核後,認有交付感訓之原因,請求交付感訓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