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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感聲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案件(92年度感裁字第54號),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1年間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5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又因同一事實經本院裁定感訓處分確定。而聲請人因前開刑事案件,自92年5月30日起至93年3月28日止受羈押期間304日,93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8日強制工作前留置21日,復自93年4月19日起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因強制工作執行已滿1年6月,經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處分後,繼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4年6月,迄今已逾3年,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已足折抵3年之感訓處分,故聲請免除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 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 日。又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再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及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流氓行為,業經本院治安法庭於93年9月29日以92年度感裁字第54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在案。而其上述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因同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5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感訓案件全卷查明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又聲請人於92年5月30日起至93年3月28日止受羈押期間304日,93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8日強制工作前留置21日,復自93年4月19日起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因強制工作執行已滿1年6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515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處分後,繼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4年6月與另因強盜案之有期徒刑7年8月經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1年迄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係95年11月7日(即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確定日),執行期滿日係105年12月16日,此有前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聲請人自93年4月19日入獄執行強制工作暨有期徒刑起算,並加計聲請人前因該刑案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304日及強制工作前留置之21日,以資計算折抵感訓執行之期間,聲請人因同一刑事案件之執行,顯已逾3年。嗣聲請人雖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48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再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04號駁回上訴確定,上揭二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12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1 年確定,並同自95年11月7日起算刑期,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依前開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及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7項規定之立法精神,為受感訓處分人之利益計,應認聲請人與流氓行為係同一行為所犯之刑事處分,應優先列入其實際在監之日數折抵流氓感訓處分之執行,且依刑法第46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亦認應計入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折抵日數(司法院刑事法律專題研究(12)第16則及第22則結論可資參照)。故聲請人上開在監日數及刑案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既已足以折抵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所定流氓感訓處分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感訓處分應免予執行。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壯隆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0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