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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感聲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因感訓執行案件,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刑事部分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至民國94年6 月20日起執行迄今已逾3 年,茲已符合檢肅流氓條例第21之規定,爰依法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 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 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再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此觀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7 項、第9 項規定自明。又依刑法第46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自應計入刑期並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日數,以符公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㈠於民國93年10月初,因未經許可,擅自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枝、改造子彈18顆等行為,經警察機關移送感訓案件,而經本院以93年度感裁字第74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且其上開經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再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

0 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另就贓物罪部分,經該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併科罰金100,

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

1 日確定;㈡於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㈢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17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上開㈠所示之有期徒刑3 月部分及㈢所示之罪刑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6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4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再連同不應減刑之㈠所示之有期徒刑5 年6 月及㈢所示之有期徒刑10年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 月確定;而聲請人自94年6 月20日起,入監執行上開數罪刑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迄今(並因羈押折抵刑期215 日),執行期滿日為10

9 年9 月6 日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感訓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可佐,是依聲請人自94年6 月20日入監執行起算,並加計羈押日數折抵刑期之215 日以資計算,受處分人同一刑事案件之執行至96年11月16日時,執行期間即滿3 年。從而,本件聲請人前開實際在監日數及刑案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以有期徒刑1 日折抵感訓處分1 日計算,既足以折抵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所定流氓感訓處分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感訓處分應免予執行。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08-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