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感聲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案件(94年度感裁緝字第1號),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傷害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9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又因同一事實經本院裁定感訓處分確定。而聲請人因前開刑事案件,自94年6月1日起入監執行迄今已逾3年,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已足折抵3年之感訓處分,故聲請免除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 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 日。又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再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及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寄藏手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傷害之流氓行為,業經本院治安法庭於95年3月8日以94年度感裁緝字第1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在案。而其上述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因同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959號就寄藏手槍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97號駁回上訴確定,另上揭傷害罪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9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與前揭寄藏手槍罪之有期徒刑5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感訓案件全卷查明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又聲請人於94年6月1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5年11月迄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滿日係100年4月30日,此有前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聲請人自94年6月1日入獄執行有期徒刑起算,以資計算折抵感訓執行之期間,聲請人因同一刑事案件之執行,顯已逾3年。故聲請人上開在監日數,既已足以折抵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所定流氓感訓處分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感訓處分應免予執行。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壯隆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0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