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感聲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甲○○

(現在臺灣雲林二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案件(94年度感裁字第44號),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

6 月確定,又因同一事實經本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而聲請人因前開刑事案件,自民國94年7 月25日起受羈押及發往監獄執行迄今已逾3 年,依檢肅流氓條例等規定,已足折抵感訓處分,爰依法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 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 日。又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再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及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自應計入刑期並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日數,以符公平原則。

三、經查,聲請人甲○○因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流氓行為,經本院治安法庭於95年2 月8 日以94年度感裁字第44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在案。而其上述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因同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感訓案件全卷查明無訛,並有本院上開裁定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又聲請人於94年7 月26日即因該刑案入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並接續入監執行迄今(聲請人因該刑案羈押及折抵刑期日數為203 日),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係95年2 月13日,執行期滿日係100 年1 月21日,亦有前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3 月14日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聲請人自95年2 月13日入獄執行起算並加計聲請人前因該刑案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203 日,以資計算折抵感訓執行之期間,聲請人因同一刑事案件之執行,顯已逾3 年。從而,本件聲請人前開實際在監日數及刑案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以有期徒刑1 日折抵感訓處分1 日計算,既足以折抵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所定流氓感訓處分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感訓處分自應免予執行。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秋冬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08-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