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甲○○即被移送人上列聲請人即被移送人聲請刑期折抵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移送人甲○○受鈞院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然聲請人前因該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85日,爰聲請以上開羈押日數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云云。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 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 日。又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及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7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0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又被移送人雖因上開刑事案件自94年4 月13日至同年7 月6 日止受羈押,然其受羈押日數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執字第4929號執行指揮書折抵在案,刑期起算日期為98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日期為104 年4 月5 日,此亦觀之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即明。是以,上開羈押日數自無從再予折抵本件感訓處分執行期間甚明。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