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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感聲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地一分局受感訓處分人 甲○○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案件),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所犯流氓行為,因其感訓處分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感裁確定後即入獄服刑,直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期滿出獄,已執行刑事處分逾三年以上,顯足以折抵,爰聲請裁定免予執行感訓處分,俾據以施以一年之輔導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逾七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八十八年間因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流氓行為,前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感裁字第二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感抗字第二七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而其上開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二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罪刑與受處分人另案所犯之竊盜、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非關本件流氓行為),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其上揭流氓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且有前開裁定、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執更辛字第

710 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受感訓處分人因前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判決有罪確定,其刑案部分已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其所執行之有期徒刑當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惟尚未逾三年,自不得免予執行。惟受處分人之本件感訓處分裁定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確定,已如前述,迄今已逾三年未開始執行,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移送機關聲請裁定法院許可執行,併此敘明。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李幼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08-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