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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感聲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19號移聲 請 人 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案件(94年度感裁字第9 號),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寄藏槍枝行為,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感裁字第九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又同一事實復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而聲請人因前開刑事案件自民國九十四年五上旬通緝羈押後執行迄今,其執行日數已逾三年,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已足折抵三年之感訓處分,故聲請免除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又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再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七 項、第九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間因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及持該制式手槍傷害人之流氓行為,前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感裁字第九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確定在案。而其上開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確定。上開罪刑與受處分人另案所犯之強盜、傷害等案件(均非關本件流氓行為),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五月,嗣其中傷害案件,經法院裁定減刑,並與其他不得減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入監執行迄今(刑期起算日為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日),另前經羈押足以折抵日數為二百七十四日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其上揭流氓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且有前開裁定、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三紙在卷可憑。從而,依受處分人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上開有期徒刑起算及因刑案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二百七十四日,以資計算折抵感訓執行之期間,受感訓處分人同一刑事案件之執行,顯已逾三年。

三、雖聲請人之上開流氓事實涉及之刑案與其所犯強盜、傷害等罪所定應執行刑,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即合併執行,然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七項規定之立法精神,為受感訓處分人之利益計,應認聲請人與流氓行為係同一行為所犯之刑事處分,應優先列入其實際在監之日數折抵流氓感訓處分之執行,且依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亦認應計入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折抵日數〔參照司法院刑事法律專題研究(12)第16則及第22則〕。是本件聲請人前開在監日數及刑案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既足以折抵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流氓感訓處分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感訓處分應免予執行。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08-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