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 處 分 人 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聲請許可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4年1 月7 日以北縣警刑字第0940001843號移送書,移送本院治安法庭審理,並經本院於94年7 月12日以94年度感裁字第2 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
自其流氓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迄今已逾3 年仍未開始執行,經查該受處分人目前尚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徒刑中,爰聲請於徒刑執行完畢或假釋後接續許可執行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日起,逾3 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原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又交付感訓處分裁定確定後逾3 年未執行,經原移送機關依本條例第18條第
3 項規定聲請准予執行者,治安法庭應為如下之處理:一、就檢具之事證,審查受感訓處分人已否改悔向上,有無仍予執行之必要。二、原移送機關如未檢具受感訓處分人於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後逾3 年,未悔改向上,仍有流氓行為,而有再予執行感訓處分必要之具體事證時,先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或雖經補正,但所提事證,仍不足以證明者,駁回其聲請。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 項、法院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3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於94年7 月12日經本院治安法庭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於同年8 月13日裁定確定。其因同一事實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亦於94年5 月27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同年6 月17日確定,與其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合併執行,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
四、按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日起,逾3 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原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規定,係在於時逾3 年情事可能多所變動,該受處分人是否已改過遷善,或仍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虞,仍有查明審究之必要。故感訓處分裁定確定後逾3 年,受處分人是否有許可執行之必要,應就受處分人於受感訓處分確定後,有無未改過遷善、有無流氓等不法行為等事實加以審查,而非以裁定感訓處分確定後即確有執行之必要。查本件受處分人在其流氓感訓案件裁定確定後,已在監執行刑案,其服刑期間,並無再犯刑事案件或有何具體之流氓行為,是尚無積極證據認定受處分人尚有何不法之流氓行為,而仍未改過遷善之具體事證。聲請人於聲請狀中亦未提出受處分人執行期間有何不具悛悔之事證。復經本院於97年9 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受處分人於感訓處分裁定確定後,有何未悔改向上及流氓行為而有再予執行感訓處分必要之具體事證,該裁定於97年9 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是本件既無具體事證足認受處分人未悔改向上,仍有流氓行為,而有再予執行感訓處分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