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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感聲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25號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感訓處分人 甲○○

4樓(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處分執行案件(原移送文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2年9 月24日北警刑字第0920099724號,原感訓裁定案號:本院92年度感裁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按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又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 項規定:「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第4 項規定:「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第7 項規定:「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第9 項規定:「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再按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雖未明文規定管轄法院可逕依職權裁定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惟該條係為保障受感訓處分人之權益而設之規定,從而對於刑期之執行已足以折抵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管轄法院得不待受感訓處分人之聲請,即依職權裁定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此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5 月31日(89)院賓文廉字第07067 號函示在案。

二、經查,本件受感訓處分人甲○○因於民國91年8 月17日起至92年4 月22日止,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多次強盜被害人黃豪章、鄭建安、郭振揚、林輝煌、吳勝益、李壯勇及恐嚇被害人李囿緯。其此等敲詐勒索、欺壓善良之流氓行為,經本院治安法庭於93年5 月20日以92年度感裁字第50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於93年6 月7 日確定,此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又上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強盜及恐嚇危害安全之刑事法律,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 月,再經最高法院於93年1 月8 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受感訓處分人甲○○自93年5 月11日起即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迄今仍在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是受感訓處分人因前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判決有罪確定,先執行之有期徒刑迄今已逾3 年,已足折抵本件感訓處分,依上開說明,本件受感訓處分人之感訓處分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免予執行。

三、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昭綾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08-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