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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感聲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感訓處分人 甲○○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所犯流氓行為,因其感訓處分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入監執行刑事案件迄今,業已逾三年以上,顯足以折抵感訓處分之期間,爰聲請裁定免予執行感訓處分,俾據以施以一年之輔導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逾七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間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流氓行為,前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感裁字第六0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確定在案。而其上開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0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確定。上開罪刑與受處分人另案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關本件流氓行為),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刑期起算日為一百零二年三月七日(執行期滿日為一百零三年九月六日),又受處分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月,刑期起算日為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執行期滿日為一百零二年三月六日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其上揭流氓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且有前開裁定、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執更己字第1643號、93年執更己字第690號之1 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憑。而上開罪刑,嗣各經法院就得減刑部分之罪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就本件流氓犯行所同時觸犯之刑案部分與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刑期起算日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日,執行期滿日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九日);而其他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部分,經法院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一月又十五日(刑期起算日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執行期滿日為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九日)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減更己字第1395號之1 、96年執減更己字第1395號執行指揮書影本附卷可查。是受感訓處分人因前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判決有罪確定,其刑案部分嗣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然此部分刑期迄今尚未開始執行(依上開執行指揮書所載之刑期起算日為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日),尚未能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自不得免予執行。惟受處分人之本件感訓處分裁定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確定,已如前述,迄今已逾三年未開始執行,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移送機關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執行,併此敘明。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李幼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08-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