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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感聲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即移送機關)上列聲請人就移送之感訓處分案件,聲請免除其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4日以93年度感裁字第73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94年1 月3 日確定,而受感訓處分人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徒刑中,因其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自93年12月24日入監執行刑事案件迄今,業已逾3 年以上,顯足以折抵感訓處分之期間,建請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7 項及依職權裁定免予執行其感訓處分,俾據以施以1 年之輔導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 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 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執行機關,應於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執行完畢時,將其已執行之資料,通知原指揮執行之法院治安法庭或檢察機關。又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 項、第7 項後段、第8 項及第9 項亦均有明定。是依前揭規定,受感訓處分人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該管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復因同一刑案事由,為該管法院治安法庭裁定感訓處分,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折抵後,足以折抵感訓處分期間而免予執行,得由「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檢具其事證,向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聲請免予執行其折抵後之感訓處分,或由執行感訓處分、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之執行機關,於受感訓處分人、受刑人或受保安處分人執行完畢時,將其已執行之資料,通知原指揮執行之法院治安法庭或檢察機關,而經該管法院治安法庭依職權就其折抵有無理由暨是否足以折抵感訓處分期間而免予執行等事項為實質審查。

三、本件被移送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因強盜、搶奪等案件,觸犯刑事法律,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7305號提起公訴,為本院於93年8 月11日,以93年度訴字第92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該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嗣於93年11月26日撤回上訴確定,受感訓處分人於93年12月24日入監執行(徒刑起算日為93年5 月25日),復與其另犯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部分,為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

9 年,現仍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11月8 日。受處分人復因同一強盜、搶奪案件之行為,經本院於93年12月14日,以93年度感裁字第73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94年1 月3 日確定(尚未到案執行)等情,有本院97年10月13日查析受感訓處分人甲○○之前案紀錄表1 件及本院93年度感裁字第73號裁定等均在卷可考,是本件受感訓處分人因上開強盜、搶奪等案件之行為,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期間或可足以折抵感訓處分期間而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是依上述,前述情形僅應由「受感訓處分人」、「受刑人」或「受保安處分人」,或係執行刑事處分、感訓處分或保安處分之執行機關,檢具事證材料提出於原指揮執行之治安法庭或檢察機關,因如上述,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治安法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08-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