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被 移送人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移送人感訓案件,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前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1月4 日以92年度感裁字第45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於94年1 月7 日確定。復查被移送人目前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徒刑中,因其感訓處分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並自92年11月6 日入監執行刑事案件迄今,已逾3 年以上,顯足以折抵感訓處分之期間,建請鈞院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7 項及依職權裁定免予執行其感訓處分,俾據以施以1 年之輔導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 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 日。又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再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及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強盜等流氓行為,業經本院治安法庭於93年11月4 日以92年度感裁字第45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在案。而其上述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其中加重強奪、普通搶奪及傷害等犯行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被移送人上訴後,於93年6 月3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其持玩具槍涉犯攜帶兇器強盜財物犯行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7 月14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959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感訓案件全卷查明無訛,並有上揭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又聲請人於92年11月5 日因上開刑案入監執行迄今,執行期滿日係104 年9月24日,此有前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自92年11月6 日入監獄執行起算,以資計算折抵感訓執行之期間,被移送人因同一刑事案件之執行,顯已逾3 年。故被移送人上開在監日數,既已足以折抵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所定流氓感訓處分期間,揆諸前揭說明,移送人之感訓處分應免予執行。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春銘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