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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感聲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感訓處分人 甲○○即被移送 人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就移送之感訓處分案件,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得相互折抵者,以流氓行為與經判決有罪之行為係同一事實者為限。次按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中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刑期;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而其中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併執行之;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不論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先後,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4 項、第5 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所規定「受感訓處分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其中所稱之「行為」,因上開條文既係指「同時觸犯」,當指流氓行為之同一行為,即指交付感訓處分裁定所認定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相互折抵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受感訓處分人甲○○前經本院以92年度感裁字第41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感抗字第127號駁回抗告確定,而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之刑事案件即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等情,有本院92年度感裁字第41號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感抗字第127 號裁定書、本院92年度訴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是以,聲請人因流氓行為而同時觸犯之刑事法律部分所應執行之刑事處分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而聲請人另犯與流氓行為無涉之強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2 月,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885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5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6年4 月6 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執丙字第1673號執行指揮書(甲)影本在卷可憑。惟依前揭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得相互折抵之規定,其僅得折抵搶奪罪之有期徒刑2 年6 月部分,其餘之強盜罪部分與本件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非行,並非同一事實,依上開法條規定,不得折抵感訓處分之執行。綜上,本件僅得折抵感訓處分期間2 年

6 月。而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感訓處分期間為1 年以上3 年以下,而受感訓處分人所涉流氓行為之同一事實雖經刑事執行2 年6 月有期徒刑完畢,尚未滿3年 ,並不足折抵應執行之感訓處分期間,聲請人聲請意旨認應免予執行感訓處分,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08-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