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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感聲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3號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案件(93年度感裁字第24號),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78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確定,又因同一事實經本院裁定感訓處分確定,而聲請人因前開刑事案件自93年9 月24日起入監執行,迄今已逾3 年,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已足折抵3 年之感訓處分,故聲請免除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又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再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及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經本院治安法庭於93年

9 月20日以93年度感裁字第24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之流氓事實,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8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確定等情,有本院93年度感裁字第24號裁定、本院93年度訴字第781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而聲請人自93年9 月24日因上開刑案入獄執行迄今,執行期滿日係99年12月3 日,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依聲請人自93年9 月24日入獄執行起算,聲請人同一刑事案件之執行,顯已逾3 年。從而,本件聲請人前開實際在監日數,以有期徒刑一日折抵感訓處分一日計算,即足以折抵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所定流氓感訓處分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感訓處分應免予執行。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曾淑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 書記官 謝雪紅

裁判日期:2008-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