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甲○○即受感訓處分人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案件(94年度感裁字第62號),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間因持槍強盜,經本院以持槍行為涉及檢肅流氓條例,而移送本院治安法庭,並經裁定交付感訓。然聲請人已因同一案件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7 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自94年11月8 日起於臺灣花蓮監獄入監執行,迄97年11月8 日止,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已逾3 年,依檢肅流氓條例之規定,入監執行之日數可折抵感訓處分之刑期,故聲請免除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感訓處分期間為1 年以上3 年以下。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 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 日。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中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刑期;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第21條第1 項及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5 項、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感訓處分人甲○○經本院治安法庭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感裁字第62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之流氓事實,復經本院於94年7 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567 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4 月(即流氓事實及強盜部分),並與該案中所另犯竊盜罪經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5 月確定在案,有本院治安法庭94年度感裁字第62號裁定、本院94年度訴字第
567 號判決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憑。又聲請人之上開流氓事實涉及之刑案雖與其所犯竊盜罪所定應執行刑自94年11月8 日起合併執行,然依上開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及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5項、第7 項規定之立法精神,為受感訓處分人之利益計,應認聲請人上開刑案與流氓行為係同一行為所犯之刑事處分,應優先列入其實際在監之日數折抵流氓感訓處分之執行。再聲請人甲○○於94年11月8 日因該刑案入獄執行迄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係94年11月8 日,執行期滿日係10
3 年4 月7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 份在卷可稽,故依聲請人自94年11月8 日入獄執行起算,以資計算折抵感訓執行之期間,受感訓處分人同一刑事案件之執行,顯已逾3 年。是以,本件聲請人前開在監日數既足以折抵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所定流氓感訓處分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感訓處分應免予執行。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