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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感聲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被移送人 甲○○

(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被移送人感訓案件,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前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7 月12日以93年度感裁字第10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於93年7 月29日確定。復查被移送人目前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徒刑中,因其感訓處分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並自93年10月21日入監執行刑事案件迄今,已逾3 年以上,顯足以折抵感訓處分之期間,建請鈞院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7 項及依職權裁定免予執行其感訓處分,俾據以施以1 年之輔導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 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 日。又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再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及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等流氓行為,業經本院治安法庭於93年7 月12日以93年度感裁字第10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在案。而其上述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復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88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被移送人係自93年10月21日起算刑期,執行期滿日為99年9 月5 日,此亦觀之前開前案紀錄表所載即明。是被移送人自93年10月21日入監獄執行起算,以資計算折抵感訓執行之期間,被移送人因同一刑事案件之執行,顯已逾3 年。故被移送人上開在監日數,既已足以折抵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所定流氓感訓處分期間,揆諸前揭說明,移送人之感訓處分應免予執行。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08-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