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34號移聲 請 人 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執行案件(95年度感裁執字第8 號),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感裁字第50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感抗第282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並因同一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4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
9 月確定,其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524 號裁定與另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為7 年6 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0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年6月確定,前開刑事案件自94年10月12日起入監執行,迄今已逾3 年,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已足折抵3 年之感訓處分,故聲請免予感訓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又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再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及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經許可持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流氓行為,業經本院治安法庭於94年11月28日以94年度感裁字第50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2月27日以94年度感抗字第282 號駁回抗告確定。而其上述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因同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另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 月5 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4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9 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5年3 月16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感訓案件全卷查明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432號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又聲請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94年9 月27日判決確定,經與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0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聲請人自94年10月13日起入監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94年10月12日,執行期滿日為100 年11月4 日(羈押日數159 日折底刑期),此有前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減更丁字第2573號執行指揮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依聲請人自94年10月13日入獄執行起算並加計聲請人前因該刑案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59 日,以資計算折抵感訓執行之期間,聲請人因同一刑事案件之執行,顯已逾3 年。至聲請人上開刑事案件之執行期間,雖有包含另案有期徒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期間,然依前開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及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7 項規定之立法精神,為受感訓處分人之利益計,應認聲請人與流氓行為係同一行為所犯之刑事處分,應優先列入其實際在監之日數折抵流氓感訓處分之執行,且依刑法第46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亦認應計入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折抵日數(司法院刑事法律專題研究(12)第16則及第22則結論可資參照)。故聲請人上開在監日數及刑案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既已足以折抵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所定流氓感訓處分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感訓處分應免予執行。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