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4號聲 請 人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鈞院於民國97年1 月18日以96年度感裁字第54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而聲請人上開流氓行為因同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7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現正執行中。惟聲請人盼能儘速執行感訓處分,使聲請人能於技訓所學習一技之長,並遠離北部狐群狗黨,另於執行感訓處分結訓後接續執行刑案,以免累計處分計分產生抵觸,影響受刑處遇,為此狀請鈞院准予聲請人先移交感訓單位執行,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逾七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感訓處分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以先裁判確定者先執行」,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雖經本院於97年1 月18日以96年度感裁字第54號裁定移付感訓處分,並於同年2 月12日確定,惟聲請人之流氓行為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月19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7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並經最高法院於96年4 月26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該刑事判決係先於前開移付感訓處分確定無誤,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既係確定在先,則上開有期徒刑6 年4 月部分,自應先於本件感訓處分執行,之後再依相關規定折抵感訓處分執行期日。據此,聲請人聲請本院先執行感訓處分顯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曾淑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