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感裁執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被移送人 甲○○
(現在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上列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受感訓處分人之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按感訓處分期間為1 年以上3 年以下,受感訓處分人執行感訓處分滿1 年,累進處遇進入第一等後,連續3 個月,每月考核績分均在26分以上,感訓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原裁定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 項、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受感訓處分人符合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 項免予繼續執行者,由感訓處分執行機關檢具事證報請原裁定確定法院治安法庭裁定之,亦為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以受感訓處分人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之要件,經法務部以民國97年11月27日法矯字第0970042543號函核准報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在案為由,提出本件聲請,並檢具本院治安法庭93年度感裁字第49號裁定及執行書、上開法務部函文、報請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報告表、受感訓處分人身分簿及成績記分總表等資料為憑。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煥堂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