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11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他字第1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緩刑2 年,於民國97年3 月6 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前即96年
7 月至9 月間,利用職務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持續將其向漫畫王臺北市松江店等多家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合計新臺幣91,76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其另犯侵占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4 月16日以97年度簡字第619 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5 月16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緩刑
2 年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就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事實,於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係因被告租用之車輛失竊,便以詹國治名義簽發本票交林福祿收執,作為擔保,非為圖得不法利益,迨林福祿尋獲該車,被告即與之協議其租賃期間計算至車輛尋獲日,並於林福祿起訴請求給付租金之際,經調解成立,承諾給付298,900 元,使林福祿取得執行名義(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調字第491 號調解筆錄),顯無逃避個人債務之意,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顯可憫恕,倘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此有前揭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在受緩刑宣告前即為求改過自新而有彌補之舉,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不足認定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亦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陽漢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崇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