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傷害部分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八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民國96年5 月11日判決確定。
竟於緩刑期內即95年8 月2 日(甲○○係有配偶之人,其與鄭雅丹因有感情糾葛,於上開日發現鄭雅丹乘坐其他男子之車,心生不滿,乃於鄭雅丹下車後跟隨鄭雅丹,並與之發生爭執,強取鄭雅丹手提包並拉扯,妨害其可自由離開之權利,因而致鄭雅丹受傷,嗣經路人制止,甲○○始放手),其另犯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經本院於96年9 月26日以96年度易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於96年10月21日判決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規定聲將上述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傷害部分(被害人為鄭金英)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被害人為鄭金英)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八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96年5 月11日判決確定,其於緩刑前於95年8 月2 日故意犯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經本院於96年9 月26日以96年度易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96年10月21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二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本件受刑人於96年5 月11日獲緩刑宣告前,即對被害人鄭金英之女鄭雅丹以強暴妨害行使權利(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人誤認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尚有未洽,應予更正),且係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1833號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