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20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另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7年度執聲字第2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5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年,於95年5 月26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之96年10月28日起,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收集廢棄物而後傾倒,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於
97 年8月14日確定。因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有關撤銷緩刑之規定,除原有之刑法第75條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外,並新增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並規定,「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查本件受刑人甲○○於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於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依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之規定,仍有前述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然查,受刑人甲○○係於94年6 月間因擅自在山坡地種植不詳植物並施作檔土牆,而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第10條之規定,犯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5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於95年5 月26日確定,此觀之卷附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即明。而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犯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與其前所犯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之罪,二者罪質迥然相異,實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推認其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再者,對照本院95年簡字第1757號判決所載量刑理由,認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予以緩刑3 年之宣告,由受刑人甲○○上開所受宣告緩刑之理由,亦可見其於緩刑期間因另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罪所受之有期徒刑6 月宣告,尚不足以影響本院95年度簡字第1757號判決所敘緩刑宣告之判斷基礎。此外,復無何認該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事由,故聲請意旨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