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24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30歲民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及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二五三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甲○○所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減為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侵占案件,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七六九號(九十五年偵字第一五六七八號)判處罰金三千元,緩刑二年,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竊取他人財物未遂,其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六三二九號判處罰金新臺幣四千元,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及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七六九號判決判處罰金三千元,緩刑二年,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確定。於緩刑期間內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竊盜,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六三二九號判決判處罰金四千元,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核被告因侵占他人重型機車之車牌經宣告緩刑後,嗣竊取他人輕型機車一部,此有上開二份判決在卷可稽,核其均係進行財產犯罪之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再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而受刑人所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判處罰金三千元,緩刑二年確定,已如前述,前開緩刑既經撤銷,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減得之刑如附表所示,並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