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8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及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侵占案件,前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56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於95年11月4 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不知悔改,復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3 月3 日以97年度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18日,於97年4 月7 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依刑法第
75 條 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及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564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於95年11月4 日確定。於緩刑期間內即96年11月7 日、8 日及15日竊盜,經本院於97年3 月
3 日以97年度簡字第1333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18日,於97年4 月7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核被告因業務上侵占其任職會計之佟達工業有限公司財物經宣告緩刑後,嗣又係在其任職之新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竊取財物,此有上開2 份判決在卷可稽,核其均在所任職之公司進行財產犯罪之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再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
4 違反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
2 年,緩刑5 年確定,已如前述,前開緩刑既經撤銷,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減得之刑如附表所示,並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執行之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陽漢菁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崇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罪名 │業務侵占罪 │ 業務侵占罪│ 業務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減為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 │3月又15日 │3月又15日 │3月又15日 │3月又15日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 │刑法第336條 │刑法第336條 │刑法第336條 ││ │第2項 │第2項 │第2項 │第2項 ││ │ │ │ │ │├──────┼──────┼──────┼──────┼──────┤│ 犯罪日期 │95年7月12日 │95年7月13日 │95年7月19日 │95年7月25日 │├───┬──┼──────┼──────┼──────┼──────┤│偵查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度及案│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號 ├──┼──────┼──────┼──────┼──────┤│ │案號│95年度偵字第│95年度偵字第│95年度偵字第│95年度偵字第││ │ │19231號 │19231號 │19231號 │19231號 ││ │ │ │ │ │ ││ │ │ │ │ │ ││ │ │ │ │ │ │├───┼──┼──────┼──────┼──────┼──────┤│ 最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 後 │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事 ├──┼──────┼──────┼──────┼──────┤│ 實 │案號│95年度簡字第│95年度簡字第│95年度簡字第│95年度簡字第││ 審 │ │5640號 │5640號 │5640號 │5640號 ││ ├──┼──────┼──────┼──────┼──────┤│ │判決│95年9月29日 │95年9月29日 │ 95年9月29日│95年9月29日 ││ │日期│ │ │ │ │├───┼──┼──────┼──────┼──────┼──────┤│ 確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 定 │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判 ├──┼──────┼──────┼──────┼──────┤│ 決 │案號│95年度簡字第│95年度簡字第│95年度簡字第│95年度簡字第││ │ │5640號 │5640號 │5640號 │5640號 ││ ├──┼──────┼──────┼──────┼──────┤│ │確定│95年11月4日 │95年11月4日 │95年11月4日 │95年11月4日 ││ │日期│ │ │ │ │├───┴──┼──────┼──────┼──────┼──────┤│ 附註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