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2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自民國95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亞多珈服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多珈公司)擔任督導,負責臺北、新竹等地各連鎖店之人員聘僱、業務指導及財務管理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自96年3 月2 日起至同年4 月初某日止,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號亞多珈公司新店門市,約每隔2 、3 日即向新店門市店長于馥瑄收取應交付亞多珈公司之帳款,共計收取新臺幣(下同)111,449 元,另於96年3 月31日,在新竹市○○路○○○ 號亞多珈公司新竹門市,向新竹門市店長張毓珈收取應交付亞多珈公司之20,531元帳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收受帳款後不久,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金額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被害人亞多珈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吳祈春、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核其性質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均不得為證據,惟被告對上開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言詞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或其他非法之情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據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于馥瑄、張毓珈、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任職亞多珈公司督導時,於上開時地收受前開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佔犯行,辯稱:于馥瑄交錢給伊時,正值亞多珈公司另一位督導辭職,且當時新店、土城、新竹、板橋門市都出問題,所以伊的工作異常忙碌,又伊收到錢的時候,銀行都已經下班了,而每天早上要很早到新竹門市去,伊不敢把錢帶在身上,所以一直沒有機會把收到的錢匯給亞多珈公司,至於張毓珈把錢交給伊時正好是週六,伊沒有辦法馬上匯款,等到96年4 月初伊要把收到的款項一併匯給公司時,卻因為精神不繼而遺失款項,伊沒有侵佔收取的亞多珈公司款項云云。然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收受于馥瑄、張毓珈交付之各111,449 元、20,531元帳款一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且核與證人于馥瑄、張毓珈於偵查中證述相符(96年度他字第6892號卷第45頁),並有月結算表
1 份在卷可憑(96年度他字第6892號卷第79-80 頁),堪信為真實。而亞多珈公司規定收取之帳款累積至3 萬元時,即應匯入亞多珈公司帳戶一情,業據證人即亞多珈公司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白(上開偵查卷第72頁),被告為亞多珈公司督導,自無不知之理,且衡以現今金融機構林立,辦理匯款並非困難之事,然被告收取之帳款早已超越亞多珈公司規定應匯款金額,竟未依規定匯款,已足疑其動機不單純,被告雖辯稱其工作忙碌,沒有時間匯款云云,惟被告自96年3 月2 日起至同年4 月初間,陸續向于馥瑄收取帳款,時間長達1 月餘,竟均無法抽空匯款,所辯實屬牽強,難以採信。況依常情,一般人遺失款項,應會報警請求協尋,或利用所有資源及方法以找回遺失款項,且被告擔任亞多珈公司導護之月薪約為3 萬多,此據被告陳述屬實,則其前開收受之帳款計131,980 元,約為其4 個月之薪水,倘其確實遺失上開帳款,被告自會萬分緊張而回憶遺失款項地點並盡力尋找,然被告竟無法說明遺失款項之時地,亦未報警請求協助,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上開偵查卷第60頁、本院卷第45頁),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於偵查中證稱:張毓珈於96年3 月31日交付款項給伊時,因當時是星期六,伊打算星期一連同土城店于馥瑄交付之款項一起匯款,但是星期一下午要匯款時,卻發現錢不見了云云,可知被告至遲於96年4 月2 日已知悉所收受之帳款遺失,然被告卻未立即向亞多珈公司報告此事,以尋求協助,卻遲至96年
4 月5 日傳真其辭呈時方以以書面並告知上開收取帳款遺失之情事(上開偵查卷第46頁),亦與常情有悖,故被告前開辯稱收取之款項已遺失云云,顯不可採,則被告收取前揭公司款項,竟迄今未繳回公司,該等款項顯為被告挪為己用無訛。至被告雖於96年4 月7 日簽發金額13萬元之本票予亞多珈公司以示賠償,此有本票乙紙為證(本院卷第31頁),然此為被告收受前開款項後無法支付予亞多珈公司後,經亞多珈公司催討後才簽發,且按侵佔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參照),自難以此事後簽發本票之行為,推定被告並無上開侵佔之犯行,併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95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亞多珈公司擔任督導,負責臺北、新竹等地各連鎖店之人員聘僱、業務指導及財務管理等工作一情,業據證人即亞多珈公司總經理吳祈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96年度他字第6892號卷第16頁、第19頁),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應堪認定。故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多次業務侵占犯行間,係本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侵占之行為,且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8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侵佔亞多珈公司帳款達131,980 元,造成亞多珈公司之損失,且迄今尚未賠償亞多珈公司,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第1 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許映鈞法 官 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怡貞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