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3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90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王媽乾(已歿)之曾孫女(起訴書誤載為「女兒」),又王媽乾生前係坐落在地號臺北縣永和市○○段第34號、第35號與第42號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龜崙蘭溪洲段下溪洲小段第95之1 號、第95之2 號及第95之
3 號地號),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之登記所有權人,惟上開土地實際上係與王登厚(已歿)及王傳登(已歿)共有,於民國79年9 月9 日,被告與王登厚之孫(起訴書誤載為「子」)王正次及王傳登之子王神棋約定,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為王登厚與王傳登之子孫處理上揭土地之共有事項,而上揭土地之稅金與管理費用係由王媽乾、王登厚與王傳登三房之派下子孫共同分擔,嗣後王登厚之孫丙○○(起訴書誤載為王健次)與王傳登之孫女丁○○,每年均依約將上揭土地各年度之地價稅匯入被告之帳戶內,而上揭土地於土地登記簿上則係由王媽乾之曾孫女即被告、王玉鳳與柯王玉葉三人共同繼承,每人就原應有部分各繼承3 分之1 。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6 月22日,將上揭地段第35號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8分之1 ,出售予曾景煌,並於同年7 月21日完成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復於95年
6 月1 日,將上揭地段第34號與第42號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以信託之原因關係委託予曾景煌,並於同年月23日完成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被告並因處分上揭土地之應有部分,取得價金新台幣(下同)25萬元,以此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王登厚與王傳登派下子孫對上揭土地權利。被告於93年6 月22日處分上揭土地後,對王登厚與王傳登之派下子孫亦隱匿上情,並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1 月7 日及同年2 月17日,分別將丙○○與丁○○所匯入郵局帳戶之13,500元,供作繳付上揭土地地價稅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丙○○於前往上揭土地現場,發現承租戶述及租約有異,始調取土地登記謄本,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及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⑶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⑷證人孫祖謙於偵查中之證述;⑸證人葉明英於偵查中之證述;⑹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 份及土地登記謄本3 件;⑺協議書1 紙;⑻94年1 月7 日匯款人為丙○○、同年2 月17日匯款人為丁○○,匯款金額均為13,500元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 紙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是王媽乾的曾孫女,這三塊土地是王媽乾名下的,他有無與別人共有,我不清楚,我後來和二個妹妹就繼承了這三塊土地,我父親王條枝叫我要將土地顧好,他並沒有交代我土地是和別人共有的,我的祖父叫王添來,我不知道土地是王媽乾與王登厚、王傳登共有的。79年9 月9 日我是有跟王正次、王神祺簽協議書,但是我只有小學畢業,我不知道簽這份協議書的作用,是丙○○叫我簽的,且丙○○是寫他弟弟王正次的名字。丙○○當初叫我簽協議書,說他會幫我一起繳稅金,我不知道他的目的何在,當時我先生罹癌,我沒有想那麼多就簽名了。我知道他的意思是想要藉此來平分土地,且因他的房子有佔用到我的土地,所以他才要幫我繳稅金,但我當初並沒有同意要將土地分給他。85年5 月19日時,我也有在會議紀錄上簽名,當時是因為建商叫我們去開會,說要蓋房子,但後來建商又沒有蓋。至於會議紀錄上的內容,我並不知道,是丙○○他們製作好之後叫我簽名,我就簽名。後來我有在93年時將35地號土地賣給曾景煌,因為我沒有資力可以負擔稅金,我二個妹妹又不分擔稅金,我們三個姊妹一起去賣土地,各人簽名各人賣,但都是賣給曾景煌。第二次則是將34地號、42地號土地賣給曾景煌,且因曾景煌說如果是用買賣的名義,要負擔很多稅金,所以才暫時用我們三姊妹的名義去信託。丙○○、丁○○是後來才有補貼我稅金,94年他們各自有匯13,500元,本來我沒有要收他們的錢,因為我土地已經賣掉了,所以我叫他們不要匯錢,但他們自己又匯過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㈠被訴背信部分:
⒈按刑法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
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次按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依現行信託法,並不成立信託關係,難認受託人(即登記名義人)係為借用人處理事務(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942 號判決意旨,相同見解並可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刑事判決意旨)。
⒉前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原均登記為王媽乾所有
,嗣經數次繼承登記後,再由被告、王玉鳳、柯王玉葉三人共同繼承,渠等權利範圍各為十八分之一之事實(按:王媽乾所有之前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除其中一半即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由被告之先祖繼承外,另一半則因他繼承人繼承後死亡,且無應繼承人,故收歸國有,被告等三人之權利範圍始會各為十八分之一),此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外,並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王媽乾繼承關係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應堪認屬為真。而前揭三筆土地本係王媽乾、王登厚、王傳登三房所共有,但均借名登記於王媽乾名下,此除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參見本院97年7 月31日審判筆錄),並有協議書1 份在卷為佐(參見他字卷第6 頁)。觀諸該協議書所載,乃係敘明前揭三筆土地為上述三房所共有,而登記在王媽乾名下,嗣再由被告繼承登記,其上並有被告本人之簽名,此亦為被告所坦承。被告雖辯稱其於簽立該協議書時,並不知其內內容為何云云,然此除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在卷外,證人即該協議書之製作人孫祖謙於偵查中亦證稱:他們叫我來寫的時候應該已經協議好了,被告應該知道協議書的意思等語(參見偵查卷第38頁),顯見被告確係知悉前揭三筆土地由王媽乾借名登記乙事,其否認知悉此事云云,固無足取。然則,依上開協議書所載,僅係確認前揭三筆土地當初乃係借名登記在王媽乾名下,嗣再由被告(及其姊妹)繼承,上述三房應各有三分之一之權利,並平分所需稅金及費用等情,然並無約定前揭三筆土地交由被告管理或處分;又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們是住在34、35地號上,被告是住在42地號上,後來被告也沒住在那裡,她把42地號租給人家,我後來搬走,但是我弟弟從小到現在62歲都一直住在那裡等語(參見前開審判筆錄第4 頁),可知前揭三筆土地乃係由各實際持分人各自占有、管理,確未交給被告占有管理、處分至明。至被告嗣於85年5 月19日雖復與丙○○等人開會並作成會議紀錄,而依據該會議紀錄之記載,被告同意就前揭34、42地號土地日後如與建商合建分屋時,願將三分之一分給丙○○兄弟,三分之一分給王神祺繼承人王林金寶,此固有該會議紀錄1 份附卷可憑(參見他字卷第191 頁),但此亦僅係表示被告同意於日後如與建商合建分屋時,上述三房均可各分三分之一之情,亦未有任何將前揭三筆土地授權或交由被告管理處分之約定。由上以觀,足認前揭三筆土地均僅係借名登記王媽乾名下,再轉由被告及其妹王玉鳳、柯王玉葉三人繼承,然實際上仍是由各實際持分人各自占有、管理,被告及其妹三人與丙○○等人間自不成立所謂之信託關係,要難認被告有為丙○○等人處理事務之可言,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容難繩以被告背信之罪名。
㈡被訴侵占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兩者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何時起意犯罪及其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其社會基本事實難謂具有同一性。檢察官倘僅就侵占事實提起公訴,然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被告之行為不成立侵占罪,自應就起訴之侵占部分為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行為如涉有詐欺罪嫌,亦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法院始得加以裁判(相同見解,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43號判決意旨)。
⒉丙○○與丁○○分別於94年1 月7 日、2 月17日各自匯款
13,50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以與被告分攤繳納前揭三筆土地之93年地價稅,此除經證人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外,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2 份附卷為佐(參見他字卷第15、193 頁),且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審判筆錄第10頁),應堪認屬為真;而被告及其妹王玉鳳、柯王玉葉前於93年6 月28日即已共同將渠等前揭3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共十八分之三)全部出賣給曾景煌,並於93年7 月22日辦理登記完畢,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15至22頁、他字卷第58頁),亦堪認屬真實。
是以於丙○○、丁○○匯款給被告繳納前揭93年地價稅之前,前揭35地號土地業早經被告及其妹三人出賣給曾景煌,該筆土地顯然已無繳納93年地價稅之問題;復觀諸卷附被告所提出之92、93年地價稅繳款書所載(參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繳納之92年地價稅之課稅土地原包含五筆土地(按:應包含前揭三筆土地在內),嗣其繳納之93年地價稅,因已賣出前揭35地號土地,故應課稅之土地僅餘四筆土地,其地價稅亦僅10,455元。從而,丙○○、丁○○所應分攤繳納之93年地價稅當不致超過10,455元(按:該金額係上述四筆土地之地價稅合計,丙○○、丁○○所經繳納者僅係其中34、42地號二筆土地之地價稅),但其等竟仍分別匯款13,500元給被告,顯然每人至少逾繳2 千餘元。然則,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問:你應該匯給被告多少錢,是被告告訴你的?還是被告會出具地價稅稅單給你看?)被告有告訴我總額是多少,一個人是多少,但是她並沒有把地價稅單給我看」、「(問:13,500 元 這個金額是被告跟你說的金額嗎?)應該是,我都是照被告所說的數字去匯」等語(參見前開審判筆錄第
9 、10頁)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問:每年妳要繳稅的金額妳是如何知道的?)後來我用匯款方式的時候,是被告打電話給我告知金額的」、「(問:最後一筆94年2 月,妳匯了13,500元給被告,這個金額是何人告訴妳的?)被告打電話跟我說的,這個金額是被告告訴我的」、「(問:妳在電話中有無要被告寄地價稅稅單給妳?)有,但是她並沒有寄」等語(參見前開審判筆錄第
14、15頁),可知證人丙○○、丁○○之所以會各自匯款13,500元給被告,乃係被告向其等所告知,而此等金額顯已超過證人丙○○、丁○○實際所應繳納之93年地價稅金額,故被告所為顯係對該二證人施以詐術之行為。則縱認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依其所為觀之,亦應係本此不法所有意圖,對該二證人施以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顯與先合法持有再非法據為己有之侵占行為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該當侵占罪名,即容有誤會。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係就侵占之事實起訴,因該起訴事實與被告詐欺之事實並非同一之社會基本事實,本院無從逕行變更而適用詐欺之罪名,即應諭知起訴之侵占部分無罪,至被告所涉詐欺罪嫌,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五、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背信及侵占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均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此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法 官 陳信旗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