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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1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巷○ 號「亞式有限公司」(於民國75年7 月15日成立)之執行業務並為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為從事上開公司業務之人,且屬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另上開公司股東尚有其配偶劉紹榮、長子劉宏彥、長女劉慧敏、劉紹榮之母親劉胡建梅等人。緣「亞式有限公司」於88年10月間欲改組成「亞式股份有限公司」,除由乙○○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外,另新增劉春上、甲○○

2 名股東,其中劉春上為劉紹榮之父親,甲○○當時則為劉慧敏之配偶(兩人後於96年2 月15日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另以上諸人均係由乙○○以借名登記等方式成為各該公司股東,是乙○○對該等股份仍有實質支配力。嗣乙○○為使改組後的「亞式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額達新臺幣(下同)5,

000 萬元(原資本額2,000 萬元,需另增資3,000 萬),明知該增資所需股款,除自己曾透過個人在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000000000000號出資繳納1,500 萬元外,其餘股東並未實際繳納,惟為取得股東出資及收足股款之證明文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及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前開股款等犯意:先於88年10月22日,將「亞式有限公司」開設在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存款1,500 萬元,轉存匯入「亞式股份有限公司」在同家金融機構所申設之帳戶000000000000號內,藉此製造已收足該增資股款之假象,並進而將原屬「亞式有限公司」之款項在形式上變易為全體股東所有,而實質上係納入其個人實際得以掌握支配之範疇;復再製作虛偽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相關原始資料後,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亞式有限公司」前述關於公司性質、股東人數及資本額等變更登記事項而據以行使,嗣主管機關於88年10月29日核准通過該公司之變更登記。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就前揭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之股款,以及為從事業務之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佔之犯行,並辯稱:亞式有限公司所有的資本額2000萬元都是伊個人所出資,後來變更為亞式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5000萬元也是伊的錢,伊將亞式有限公司的1500萬元存款拿來當作亞式股份有限公司得資本,都是伊的錢,何來侵佔自己錢的道理;且亞式有限公司跟亞式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股東都是伊的家人,都是人頭,他們沒有參與公司的經營及決策云云;辯護人則以:亞式有限公司在75年7 月15日成立,當時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應由5 人以上、21人以下股東成立,故被告為符合上開公司法規定,乃由其出資並經劉紹榮、劉彥宏、劉胡建梅、劉慧敏、劉宏彥四人之同意,借名登記為名義上之股東,惟實質上亞式有限公司之所有股份及財產均屬被告所有,被告為公司負責人且綜理公司業務。亞式有限公司於88年10月22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公司法第2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有7 人以上股東所組織,故被告再徵得劉春上(被告之公公)、甲○○(當時為被告之女婿)之同意,借名登記為股東,以符合公司法規定股東之最低人數,且需增資新臺幣(下同)3,000 萬,除其中增資款1,500 萬元係被告所出資以外,另外1,500 萬元資增款部分均係自亞式有限公司之帳戶匯入,故增資款3,000 萬實際上全係為被告所繳。職是,本件無論是亞式有限公司或亞式股份有限公司,除被告外之股東,均係借名登記為名義上之股東,對於股份無實質所有權及處分權,屬於消極信託,變更組織前、後之公司財產均同屬被告所有,故被告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況此類借名登記為名義上之股東,實質上公司股份全屬個人所有之家族企業,於現今社會中比比皆是,被告並無持有他人之物而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另就形式上而言,刑法上侵佔罪必須侵佔持有他人之物,惟亞式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亞式股份有限公司後,亞式有限公司依法並不存在,是亞式有限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000000000000,依法必須註銷,而其帳戶內之存款1500萬即轉入亞式股份有限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因亞式有限公司及亞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格同一,上開1500萬元仍為同一法人所有,被告亦無將1500萬元易為自己或他人所有,無侵佔可言,形式上亦不符合侵佔罪之構成要件等語置辯。經查:

⒈被告所涉上揭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

之股款、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業務侵佔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核與證人劉慧敏於偵訊時結證告訴人甲○○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及被告有借用甲○○名義登記持有股份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5 第38頁),復有亞式有限公司及亞式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95年12月6 日華板橋字第347 號函、96年

6 月22日華板橋字第230 號函所檢附之帳戶往來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6年11月15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61033354號函等件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供述之事實應足堪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亞式有限公司與亞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股份皆

係伊出資所有,其他股東都只是借名登記之人頭股東,伊將亞式有限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的錢轉入亞式股份有限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的帳戶內,都是伊的錢在轉,並無侵佔自己錢的問題云云,辯護人則以亞式有限公司與亞式股份有限公司係法人格上的同一,其名義上的股東雖有多人,然實質上的股東只有被告一人,其他股東都是借名登記,因此被告就增資款的移轉,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存在,應與業務侵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置辯,惟查:被告將原為亞式有限公司所有存於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之1500萬元款項,轉匯入亞式股份有限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乙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在案,並有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95年12月

6 日華板橋字第347 號函及96年6 月22日華板橋字第230 號函所檢附之帳戶往來明細表各乙份在卷可按,自堪信屬實。次按公司為法人,有獨立之人格與權利能力,公司所有之財產與股東或負責人個人所有之財產各自獨立,是縱然被告為亞式有限公司及亞式股份有限公司此兩家公司之唯一實質股東兼負責人乙情屬實,衡諸前揭說明,被告亦不得未經亞式有限公司之同意,而將亞式有限公司的財產逕自挪做其他股東對於亞式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額之用。再查本件亞式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僅同意變更該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且由原有股東各出資一定比例為增資款再加上兩位新股東成員乙情,有亞式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於88年10月22日所出具之亞式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續字第12

6 號偵查卷5 第17頁),自堪認為真,是由該股東同意書之內容,顯無足以認定亞式有限公司有同意將其所有之款項,充作變更組織為亞式股份有限公司後之增資款項使用,另遍查全卷,亦無任何有關亞式有限公司曾同意被告得將亞式有限公司所有之款項充作亞式股份有限公司之增資款使用,因此,被告與亞式有限公司仍為兩個不同之法人格,被告若未得亞式有限公司之同意,自不得私自將其所持有亞式有限公司之款項挪作亞式股份有限公司之增資款項使用。又縱然亞式有限公司與亞式股份有限公司兩間公司為前、後法人格同一之公司,被告前揭將原為亞式有限公司所有之上揭帳戶內之1500萬元移轉至上開亞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帳戶行為,並非單純做為兩個帳戶內之金錢移轉而已,而係被告以該筆移轉之金錢款項,做為亞式股份有限公司原有股東及新進兩位股東對於亞式股份有限公司之增資證明,核被告所為,顯係將原持有亞式有限公司所有之上揭款項,當成形式上自己及其他股東對於亞式股份有限公司之增資款項,並於實質上為自己完全支配,是被告前揭所辯亞式有限公司及亞式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格同一,進而推定被告前揭所為僅係在同一法人格內單純移轉上揭款項,並無不法意圖云云,委無可採。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又以:將亞式有限公司所有之款項轉作亞式

股份有限公司之增資,係為盈餘轉增資之做法,是被告並無不法之意圖等語置辯,惟查亞式股份有限公司為將其原本2000萬元之資本額增至5000萬元,需委託合格之會計書製作查核報告書,並辦理相關公司變更登記,於委託鍾振聲會計師查核時,計算出亞式有限公司在88年10月21日當時之累積盈餘僅有417 萬889 元乙情,有亞式有限公司之試算表乙紙附卷可查(見95年度他字第6177號偵查卷2 第43頁),是亞式有限公司既於88年10月21日僅有盈餘417 萬889 元,又何來被告前揭所辯關於將亞式有限公司1500萬之盈餘供其轉為亞式股份有限公司增資所使用;再觀之被告於88年10月22日將亞式有限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所轉至同分行亞式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帳戶內之1500萬元款項部分,係於同日先有不詳人士存入亞式有限公司之上開帳戶內,再由被告轉出去至上開亞式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乙情,有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乙份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4057 號偵查卷2 第49頁),自堪信為真,顯見該1500萬元是否確為亞式有限公司原本之盈餘,已非無疑義,是難僅憑上開1500萬元之款項係由亞式有限公司轉入亞式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遽得推論該款項屬於亞式有限公司之盈餘,故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盈餘轉增資所辯云云,亦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皆不足採之。本件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各修正條文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刑法中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者,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此條項規定,固亦由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所採之「從新從輕原則」,改為修正後之「從舊從輕原則」,然該條既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自無更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自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決定各該論罪科刑條文之新舊法適用。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下即本於從舊從輕原則,就本件適用之刑罰條文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必要者臚列如下,並於個別比較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決定新舊法之整體適用。此外,上揭判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折算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現行刑法第55條增列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及綜合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55條規定,併此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與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等罪,惟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 條於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規定從第3 項移至第1 項,並將罰金額度由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以下,大幅提高到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其次,刑法第216 、21 5條及第336 條第2 項則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有關罰金刑部分,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業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於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數額提高為3 倍。」查本件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16 條、215 條及336 條第2 項為72年6 月25日以前即已制訂生效、72年6 月26至94年1 月7 日均未曾修正、且條文中定有罰金規定之條文,於95年7 月1 日即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然被告行為時,依上開刑法分則編條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罰金數額則係以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計算、提高為2 倍至10倍,況倘於個案中宣告罰金刑時,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可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

3 元),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此種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本院自應以修正前刑法分則編條文論處;再者,被告前揭為取得股東出資及收足股款之證明文件,進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亞式有限公司」存款之行為,所觸犯上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與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而以一罪論之,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若適用修正後之結果,則應論以數罪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適用修正前以一罪論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綜上所述,揆諸前揭比較新舊法之最高法院見解意旨,個別比較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仍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又被告同時為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虛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項前段論處。另被告為取得股東出資及收足股款之證明文件,進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亞式有限公司」存款,其所犯該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應從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⒊爰審酌本件被告出資之部分,皆為其個人所有乙情,業經被

告供陳在案,應堪採信,是被告所犯並未實質上侵害到他人實際上之利益,且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其全部之事實等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次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88年10月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

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爰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

5 條、第216 條、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後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信旗法 官 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3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8-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