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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1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1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賴玉梅律師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號19樓之「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周可安大宗祠」(下簡稱「周可安大宗祠」)任職董事,且經周可安大宗祠董事會選任為常務董事,工作範圍係協助董事長處理一切會務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渠等於附表二所示期間,為供斯時周可安大宗祠董事長周志宇(已歿)將該宗祠之財產挪用至周志宇本身及「祭祀公業周可安」(下稱「周可安祭祀公業」,管理人為周志宇)之名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多次未經周可安大宗祠董事會之議決,即擅自利用職務上共同與周志宇掌管該宗祠所申請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建華商業銀行(下簡稱「建華銀行」,其後已於95年11月13日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組成「永豐商業銀行」,下簡稱「永豐銀行」)板新分行綜合存款帳戶之機會,於周志宇持取款憑條要求取款後,則皆在該取款憑條上蓋用私章以同意支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周可安大宗祠財產,以此方式匯款交付財物予周志宇及周可安祭祀公業使用,易持有為他人所有,而侵占前開業務上經手之款項,案經周可安大宗祠告訴,因認被告乙○○、丙○○均涉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有上揭業務侵占罪之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有被告乙○○、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周可安大宗祠董事周慶昌、監事周守義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周可安大宗祠捐助暨組織章程、88年3 月2 日起歷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85年至94年之年度決算書、永豐銀行板新分行96年12月11日永豐銀板新分行(096) 字第00041 號函暨周可安大宗祠帳戶轉帳匯出明細、建華銀行提供之周可安大宗祠董事長、常務董事變更登記名單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本件系爭款項,均係由周可安大宗祠執行業務之董事長周志宇領取使用,渠等僅係配合蓋章,並無經手領取使用該等款項,且周志宇聲稱其領取上開款項係作為支付周可安祭祀公業相關訴訟費用及稅捐使用,其會告知董事會,渠等並無與周志宇共同業務侵占之犯意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乙○○辯護稱:

本件系爭款項,均係由周志宇所保管,不在被告乙○○支配下,難謂被告乙○○有構成侵占罪之行為;次依周可安大宗祠捐助章程所載,該法人係由周金鎮、周有生、周志宇捐贈新臺幣(下同)49萬4300元而成立,復依其88年10月8 日、90年10月18日法人登記證書所載該法人登記財產總額分別為2232萬3346元、3489萬0046元,參以該法人名下仍有登記數宗不動產,可見本件系爭銀行帳戶存款,應非該法人之登記財產;再據被告乙○○所知,周可安祭祀公業曾因出售土地獲益有4 億元資金,因而提出部分資金成立周可安大宗祠,可見本件系爭款項,應係同為周可安祭祀公業管理人及周可安大宗祠董事長之周志宇,將周可安祭祀公業之現金借存於周可安大宗祠銀行帳戶內,並將部分存款於每年度以捐贈方式支應周可安大宗祠之相關支出,其餘即領由周可安祭祀公業支用;又依周可安大宗祠每年度向臺北縣政府申報之財務資料及登記財產清冊,並未見周可安大宗祠之財產減少,足證被告乙○○並無侵占犯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等意旨)。經查:

㈠被告乙○○、丙○○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擔任周可

安大宗祠常務董事期間,配合周可安大宗祠董事長周志宇用印,以領取如附表二所示周可安大宗祠於建華銀行各帳戶內之各筆存款等事實。然查,周志宇領取上開款項後,其中如附表二㈠之編號1 至5 、㈡之編號5 等各筆款項,均又轉匯入周可安祭祀公業之銀行帳戶內,此有永豐銀行96年12月11日永豐銀板新分行(096) 字第00041 號函查覆資料附於偵查卷可稽,衡諸當時周志宇同時身為周可安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且按諸一般常情周志宇果真有侵占意圖,亦當無將侵占款項匯入周可安祭祀公業帳戶內,顯難率以確認周志宇有侵占此部分款項之情;至如附表二㈡之編號1 至4 、6 至14所示等各筆款項,依上開永豐銀行查覆資料所示,周志宇領取後雖匯至其個人銀行帳戶內,惟查其中附表二㈡編號8 至9 所示各筆款項,周志宇亦以周可安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立有借據,載明作為該祭祀公業訴訟費用之周轉金使用,此亦有借據影本4 紙附於偵查卷可按,另其他各筆款項支用情形,被告乙○○、丙○○亦提出有周志宇書載之上開款項支用於周可安祭祀公業相關訴訟、協調等費用明細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04號民事裁定(請求返還無權佔有土地等事件訴訟費核定)、民事訴訟費繳費收據等影本附於偵查卷可徵,因此亦顯然遽以推論周志宇有侵占上開款項之犯行,從而既尚難確認周志宇有侵占本件上開系爭款項之犯行,則遑論被告乙○○、丙○○配合周志宇用印領款,即有共犯侵占行為可言。

㈡次依周可安大宗祠捐助暨組織章程第6 條規定「董事會由

董事互選三名為常務董事,再由董事推選常務董事一名為董事長,總攬會務對外代表本法人,並由常務董事協助董事長處理一切會務。監事互選一名為常務監事組織監事會,負責監察一切會務之狀況,審核財務收支及預決算。」,可見該大宗祠之會務狀況、財務收支及預決算應由常務監事負責監察。然查,本件告訴人之現在代表人即告訴代理人甲○○,其於被告乙○○、丙○○擔任周可安大宗祠之常務董事期間,均係擔任常務監事,本應負責監察該大宗祠當時會務狀況、財務收支及預決算,是該大宗祠董事長周志宇果真有不法領用侵占本件系爭款項,其當能及時監察知悉制止,豈容周志宇長年侵占鉅額款項而不知,然其卻遲至94年間周志宇死亡後接任該大宗祠董事長後,始查覺周志宇有長年侵占本件系爭款項之情,已有違常情,雖甲○○於本院審理時又辯證稱:其當時名義上係常務監事,但常務董事都沒有拿出帳冊,也沒有報告,其一直催促,也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98年6 月23日審判筆錄4 頁),然如證人甲○○上開所述之情屬實,則被告乙○○、丙○○上開所辯渠等雖為常務董事,惟僅係配合周志宇用印領款,並無侵占犯意等語,亦顯非無稽,從而即難僅以被告二人配合周志宇用印領款,即可遽認被告二人與周志宇間有何不法犯意之聯絡。況依上述附表二所示系爭款項經周志宇領款後,分別匯入周可安祭祀公業或周志宇帳戶內,均未有匯入被告乙○○、丙○○二人帳戶內,其後亦查無系爭款項有輾轉流入被告二人帳戶內之情,由此益增難認被告二人與周志宇間有何不法行為之犯意聯絡可言。㈢再查,依周可安大宗祠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5條規定,該法

人經費全由會產租金利息收入及捐助人或該法人宗親等樂捐支應,復觀諸偵查卷附之周可安大宗祠85年度至92年度決算書記載所示,亦見該法人之收入項目主要有利息、租金、捐款等項,扣除前年度結餘,其上開各年度之收入約自200 多萬至700 多萬不等,此外告訴人並無舉證說明該法人尚有何其他鉅額收入款項,因此告訴人指訴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鉅額款項均係其大宗祠之財產收入,似嫌無據。反觀諸上開辯護人所述:因擁有較大資金之周可安祭祀公業提出部分資金成立周可安大宗祠,可見本件系爭款項,應係同為周可安祭祀公業管理人及周可安大宗祠董事長之周志宇,將周可安祭祀公業之現金借存於周可安大宗祠銀行帳戶內,並將部分存款於每年度以捐贈方式支應周可安大宗祠之相關支出,其餘即領由周可安祭祀公業支用等情,核與上述被告二人提出之周志宇以周可安祭祀公業名義簽立之借據、支用清單以及上開周可安大宗祠決算書所載捐款情形等情較為相符,較為可採。是告訴人指稱係被告二人配合周志宇侵占其大宗祠「所有」之上開系爭款項云云,與上述事實有間,顯非無疑。

㈣末查,被告二人雖身為周可安大宗祠之常務董事,然依渠

等所辯渠等僅係配合周志宇用印,由周志宇領款使用等語,核諸如附表二所本件系爭款項領款後流向,均係匯至周志宇擔任管理人之周可安祭祀公業或周志宇個人帳戶內,而與被告二人無涉,堪認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僅係單純配合用印領款,應非虛詞,是縱使周志宇就本件系爭款項有何不法犯行,亦尚難率認被告二人即與之有不法犯意聯絡。又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二人配合周志宇用印領用本件系爭款項金額,超出其上開決算書所載金額甚多,因認此超出部分金額均係被告二人與周志宇侵占款項云云,然依上所述,本件系爭款項是否均係屬告訴人所有財產收入,已非無疑,況周志宇領用本件系爭款項其用途為何,有無不法據為己用,亦無實據可證,自難進而推論被告二人即與周志宇間有何共同不法犯行。

㈤又公訴人另謂被告二人與周志宇間縱無共犯侵占罪嫌,亦

有未盡監督之責而涉犯刑法上背信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依上所述理由,本件顯不能確認被告二人與周志宇間有共犯侵占之故意犯意,縱使被告二人因身為常務董事,未盡其常務董事之職責,致董事長周志宇對告訴人有不法犯行,亦僅屬有疏失之過失責任,尚難論以有侵占或背信故意犯罪之共犯。

綜上所述,本件尚難確認被告乙○○、丙○○有上開被訴之業務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其他犯罪之犯行,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至公訴人審理中雖另謂:被告乙○○、丙○○未經周可安大宗祠董事會決議,即擅自利用職務上掌管該宗祠設於建華銀行板橋分行等帳戶之機會,易持有為他人所有之意而侵占渠等業務上經手該宗祠財產之金額明細資料,原起訴書僅就「轉帳匯出」之資料起訴,對非屬「轉帳匯出」而以現金領取之資料則漏未起訴,惟乙○○與丙○○就本案犯行非僅限於經由「轉帳匯出」之方式而易持有為他人所有,其他以現金領取者雖非「轉帳匯出」,但經由乙○○與丙○○蓋用私章同意支用,而非使用於周可安大宗祠董事會決議事項或該宗祠日常事務支出者,均屬乙○○與丙○○易持有為他人所有而業務經手侵占之款項,其數額遠逾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又本案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應論以乙○○與丙○○連續業務侵占罪責,是前揭「轉帳匯出」以外而遭渠等侵占之款項部分亦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是乙○○與丙○○除「轉帳匯出」以外,連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多次未經周可安大宗祠董事會之議決,即擅自利用職務上掌管該祠所申請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建華銀行板橋分行等帳戶之機會,於周志宇持取款憑條要求取款後,則皆在該取款憑條上蓋用私章,同意支用如附表三追加起訴欄所示之周可安大宗祠財產,以提領現金或支付支票款項等方式,交付財物予周志宇及周可安祭祀公業使用,易持有為他人所有,而侵占前開業務上經手之款項云云。因本件就被告二人起訴部分為無罪判決,是公訴人上開補充追加陳述之犯罪事實,自與本件原起訴部分無所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陳 正 昇法 官 洪 珮 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頌 棻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附表一:

┌────┬─────────────────┐│ 姓名 │ 任周可安大宗祠常務董事之職務期間 │├────┼─────────────────┤│ 乙○○ │1.自83年4月22日起至88年9月15日止;││ │2.再自90年4月11日起至95年1月22日止│├────┼─────────────────┤│ 丙○○ │ 自88年9月16日起至95年1月22日止 │└────┴─────────────────┘附表二:

┌────┬──┬────┬───────┬───────┬─────┐│行為主體│編號│ 時間 │ 周可安大宗祠 │ 匯入戶名 │ 金額 ││ │ │ │ 之帳戶號碼 │ │(新臺幣)│├────┼──┼────┼───────┼───────┼─────┤│ │ 1 │86.07.14│00000000000000│周可安祭祀公業│ 3,000,000││ ├──┼────┼───────┼───────┼─────┤│ (一) │ 2 │86.08.28│00000000000000│周可安祭祀公業│ 6,600,000││ 被告 ├──┼────┼───────┼───────┼─────┤│ 乙○○ │ 3 │86.09.25│00000000000000│周可安祭祀公業│ 2,000,000││ ├──┼────┼───────┼───────┼─────┤│ │ 4 │86.09.25│00000000000000│周可安祭祀公業│10,000,000││ ├──┼────┼───────┼───────┼─────┤│ │ 5 │86.09.25│00000000000000│周可安祭祀公業│10,500,000│├────┼──┼────┼───────┼───────┼─────┤│ │ 1 │90.09.10│00000000000000│ 周志宇 │ 3,000,000││ ├──┼────┼───────┼───────┼─────┤│ (二) │ 2 │90.10.11│00000000000000│ 周志宇 │ 6,000,000││ 被告 ├──┼────┼───────┼───────┼─────┤│乙○○、│ 3 │90.12.12│00000000000000│ 周志宇 │ 2,000,000││ 丙○○ ├──┼────┼───────┼───────┼─────┤│ │ 4 │90.12.12│00000000000000│ 周志宇 │ 1,619,608││ ├──┼────┼───────┼───────┼─────┤│ │ 5 │91.01.31│00000000000000│周可安祭祀公業│ 3,000,000││ ├──┼────┼───────┼───────┼─────┤│ │ 6 │91.02.01│00000000000000│ 周志宇 │ 2,200,000││ ├──┼────┼───────┼───────┼─────┤│ │ 7 │91.04.10│00000000000000│ 周志宇 │ 5,000,000││ ├──┼────┼───────┼───────┼─────┤│ │ 8 │91.07.08│00000000000000│ 周志宇 │ 3,000,000││ ├──┼────┼───────┼───────┼─────┤│ │ 9 │91.09.25│00000000000000│ 周志宇 │ 2,500,000││ ├──┼────┼───────┼───────┼─────┤│ │ 10 │91.11.26│00000000000000│ 周志宇 │ 3,500,000││ ├──┼────┼───────┼───────┼─────┤│ │ 11 │92.01.22│00000000000000│ 周志宇 │ 2,500,000││ ├──┼────┼───────┼───────┼─────┤│ │ 12 │92.04.07│00000000000000│ 周志宇 │ 2,500,000││ ├──┼────┼───────┼───────┼─────┤│ │ 13 │92.05.07│00000000000000│ 周志宇 │ 2,500,000││ ├──┼────┼───────┼───────┼─────┤│ │ 14 │92.08.04│00000000000000│ 周志宇 │ 2,500,000│└────┴──┴────┴───────┴───────┴─────┘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9-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