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14
8、226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44號、93年度易字第1316號及94年度簡字第454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及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上開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且於民國95年6 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95年7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分別為下列犯行,茲分述如下:
㈠、其係「雙喜搬家公司」之離職員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7 月7 日下午1 時許,應該搬家公司之員工己○○之邀至客戶丁○○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2 樓住處協助搬家,卻於同日下午3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10時許」),趁己○○與丁○○將傢俱自上址住處搬至位於臺北縣三峽鎮之新家未返回之際,徒手竊取丁○○、丁○○之子陳信諭及丁○○之父陳杞梁所有之CASIO 數位相機、富士數位相機各1 台、浪琴表2 只、愛格納金錶1 只、人民幣1,000 元、陳信諭及陳杞梁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及陳杞梁之印章1 個、郵局存摺1 本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逸現場;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丁○○察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另於同年8 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輛(該車係登記在乙○○之姐李雅君名下,並由其胞弟乙○○所使用,而於96年8月10日下午6時30分許,將該車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公車轉運站旁空地而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供己代步之用,且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1樓戊○○住處,將該車交予戊○○收受(戊○○涉犯收受贓物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同年9月2日晚上6時50分許,戊○○騎乘前揭贓車搭載丙○○,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與廣和街口時為警查獲,並當場起出上揭機車1輛及扣得不詳人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
㈢、又於同年6 月1 日起至8 月18日止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之何崇新(業於95年11月19日逝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車執照及該機車之保險卡各1 紙(上開物品原為甲○○所持有,於93年10月25日上午8 時許,甲○○將該機車停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 弄○ 號前,連同該機車一併遭竊,嗣於94年3 月10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口為警尋獲該機車)及洪墩鐵身分證1 紙(係洪墩鐵所有,其於96年6 月1 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板橋郵局辦理換發晶片卡而放置在櫃檯之際,遭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嗣於同年8 月19日凌晨零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96年度聲搜字第3465號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28之1 號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且起出上開證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收受前開何崇新及洪墩鐵證件等贓物,且曾於上開時、地協助證人己○○至告訴人丁○○住處搬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收受該贓車之犯行,並辯稱:伊幫忙搬家,但並未竊取前開物品,且該贓車係戊○○向馬太平拿的,平常由戊○○騎乘該機車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受前揭被害人甲○○及洪墩鐵失竊之證件乙節,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洪墩鐵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詳見96年度偵字第25316 號偵查卷〈下稱96偵25316 卷〉第19至23頁)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紙(詳見96偵25316 卷第31至32、3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供稱:上開證件係馬太平交予伊,要伊去辦理易付卡云云,然證人馬太平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伊並沒有交付前開證件給被告;且只有身分證及行照,並為不同人,根本不可能拿去辦手機等語(詳見96年度偵字第22667 號偵查卷〈下稱96偵22667 卷〉第52頁)甚明,且徵諸前開行車執照及該車保險卡與身分證均非同一人,且僅持該行車執照及該車保險卡顯然無法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及該身分證上照片與被告明顯有異,自難據以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自證人馬太平處收受前揭證件,況證人馬太平就此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0148 、22667 、2531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則被告供稱:該證件係馬太平交付予伊云云,尚難逕以採信。故上開事實,足堪認定屬實。
㈡、又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即被害人丁○○等人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協助證人己○○至該處幫告訴人丁○○搬家等語明確,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丁○○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詳見96偵22667卷第14至17頁及本院卷第112 至115 頁)甚明,核與證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之情節(詳見96偵22
667 卷第66至67頁、本院卷第88至91頁)相符,又衡諸證人己○○與丁○○與被告間均無仇隙怨懟,自無虛詞構陷被告之理,且渠等證述前後一致並互核相符,是證人己○○及丁○○前開證述,均足堪採信,況被告既係受託協助搬家,何以被告於證人己○○與告訴人丁○○第一趟將家具搬運至新家返回前開住處前,被告尚未將傢俱搬運至該址1 樓且未在上開住處等候渠等返回後再次協助搬運?此顯與常情有違,另被告於案發後向證人己○○坦承將竊得之數位相機變賣得款明確,亦據證人己○○前後證述甚明,故被告空言否認竊盜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無訛。
㈢、再查前揭機車係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遭竊之車輛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96年度偵字第20148 號偵查卷〈下稱96偵20148 卷〉第16至18頁)甚明,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及查獲照片暨扣案機車鑰匙照片2 張(詳見96偵20148 卷第33至34頁)在卷可證,是該等事實,足堪認定。復查於96年
8 月中旬某日,在同案被告戊○○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巷○ 弄○ 號1 樓住處,被告將該機車交予同案被告戊○○收受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丙○○跟馬太平聯絡說我要買手機,要去馬太平家沒有交通工具,丙○○說有一部機車是馬太平牽(筆錄誤載為「簽」)的,使用完後將機車丟在板橋車站附近,車子還在,丙○○去棄車地點騎機車,我們再一起去馬太平家;丙○○說車子是馬太平偷的;我沒向馬太平借車,是丙○○去騎那部機車;車子之後都是我使用;當時被警察攔下來,警問是否贓車,丙○○說他不知道,車子是我跟馬太平借的(筆錄漏載「借的」),我當時小聲跟丙○○講,為何說是我跟馬太平借的,他說他跟馬太平有案件在,沒說何案件等語(詳見96偵22667 卷第58至60頁)甚明,核與其於本院訊問時供述:該車是丙○○牽過來的,他說是從板橋車站牽過來,並說是他朋友馬太平牽的,他跟馬太平去臺北牽的,應該是偷的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說該機車是馬太平牽的,且說他跟馬太平一起出去騎車,騎到沒有油,在板橋車站附近牽機車;被警查獲時,丙○○叫我跟警察說是馬太平的,因為車子是馬太平去牽的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15 至119 頁),以及證人馬太平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伊沒有借車號00-0000 號機車給戊○○,也未使用該機車;戊○○及丙○○去伊家說要買手機是於警察找伊前1個月左右等語(詳見96偵22667 卷第52、59頁)相符,且有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可證;且衡諸被告甫於96年8 月19日因收受前該證件贓物而為警查獲,距離其與證人戊○○因騎乘該贓車為警查獲時即96年9 月2 日未久,被告確仍有收受贓物案件尚在偵查中無訛,則被告以其有案在身而請證人戊○○為其託辭推卸責任,即屬有據,且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證人馬太平交付該機車予證人戊○○,況參酌證人馬太平就此部分,業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0148、22667 、2531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證人戊○○就其本身涉犯之收受贓物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各1 份在卷足稽,是證人戊○○及馬太平前開證述,顯非虛詞誣陷被告,均足堪採信。則被告辯稱:該機車係馬太平交予戊○○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因而,證人戊○○既係自被告處收受該贓車,顯見被告確於先前收受該贓車後交予證人戊○○屬實。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部分:
1、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2、至公訴人認被告丙○○與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即收受前揭贓車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云云。然該贓車係被告交付予同案被告戊○○乙節,業據同案被告戊○○供述明確,則被告與同案被告戊○○分別為渠等各自本身收受贓物罪之單獨正犯,自無成立收受贓物罪之共同正犯,故公訴人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戊○○為收受贓物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3、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及前開二次收受贓物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再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44號、93年度易字第1316號及94年度簡字第454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7月及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上開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且於95年6 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95年7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三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上開紀錄表可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且所生危害非輕,以及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並非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王春森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