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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11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3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原名廖國強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

2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其所為攻擊之詞或提出之證據等,尚存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仍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合均先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乙○○偵查之自白;㈡告訴人聯新公司代表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㈢被告乙○○所簽發之支票影本、聯新公司95年12月份全省總帳明細表、加盟站合約書影本等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並對於告訴人聯新公司代表人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並無意見,欠款事實是正確,對其所簽發支票、聯新公司95年12月份全省總帳明細表、加盟站合約書等暨其於警、偵訊、本院中之供述均為無意見,惟查於本院審理中則以:有與聯新公司簽訂有加盟合約書,簽約時沒有詳細看過,以前都是我老婆處理,契約應是保障雙方的;(你認為你所收的運費的所有權屬於誰?)是我的,因為客戶是我自己找、自己開發的,並作出否認犯罪之答辯謂:我不知道什麼是侵占,但這個業務不是他們的,我有開公司,客戶是跟我們簽合約書,而不是跟聯新公司,我沒有侵占,但有欠款是事實等情。

四、經查:

㈠、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如僅係雙方民事債權債務履行之未見順遂之不完全情形或有所稽延情事者,則與侵占罪要件仍非等同,自不能遽以論罪。

㈡、是稽之如上公訴意旨暨被告所辯,本件被告究有無公訴所指之侵占犯行,其首應釐清者,厥為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所存基礎法律關係內涵定之。是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原屬構建雙方法律基礎關係之「聯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加盟站合約書」之合約內容觀其等權益事項(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113號卷第8 頁以下),析之該合約書第

2 條載明:乙方【本院按:乙方為被告,下同】應提供營業場所‧‧‧代理經營。第6 條:乙方應自行負擔營業站所需之費用、開銷、‧‧‧設備費用由乙方負擔。第9 條:乙方須自行負擔‧‧‧各項費用。第10條:乙方開始經營營業站時,每天支付甲方‧‧每月三千元‧‧甲方有權拒收乙方貨件,並加收每日0.1%延滯金。第16條:甲方規定乙方應付款項若不準時付款時,甲方將收取應收款每日0.1%延滯金。第

22 條 :甲方採全省統一集中對帳之方式,作業流程參照公司規章。是衡酌以上合約條款,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僅存代理經營之法律關係,是參照告訴人公司規章全旨查悉,被告於本件行為上,固屬從事業務之人,然並無存乎業務上持有告訴人公司物件之本質內涵,應認僅係履行其代理經營之權益關係,因是,本件被告積欠告訴人公司款項,固為事實,惟僅為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之內部民事債務履行事宜,縱認被告有公訴所指未將運費清付情事,亦僅屬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民事債務履行順遂與否之糾葛,仍難認被告有於業務上持有告訴人公司之物而加為侵占之犯行,公訴所稱,或已誤會。據上,則公訴人所指前開其餘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有為代理經營關係之存在而不及其他。是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為有罪之確信。從而,公訴以被告有涉犯前揭犯行,其所為舉證仍有未足;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所指犯行,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5 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潘長生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緝字第255號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原名 廖國強)住 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

居 臺北市○○區○○路5段100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1年4 月8 日,與聯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新公司)訂立加盟契約,雙方約定由乙○○擔任聯新公司中和加盟站負責人,聯新公司負責提供高速公路全線,及站與站之間所需運輸工具、人員,乙○○則須依約給付運費予聯新公司;乙○○因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基於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5年7 月間起,即將當月、同年8 月、9 月、12月所應支付予聯新公司合計新臺幣(下同)142萬3460元之運費予以侵占入己,且乙○○簽發予聯新公司,用以支付運費之支票,經屆期提示後亦不獲兌現,迭經聯新公司催討,乙○○均置之不理。

二、案經聯新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乙○○偵查中之供詞。

2.告訴人聯新公司代表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

3.被告乙○○所簽發之支票影本、聯新公司95年12月份全省總帳明細表、加盟站合約書影本。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係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甲 ○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