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12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4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555、556 、557 、5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其丈夫郭充、女兒林書羽及林鴛寬(後3 人均另行通緝中)及兒子庚○○(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7 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均明知所經營之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路○ 號「隴俊食品行」已經營不善,已陷於周轉不靈狀態而無支付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由被告乙○○佯稱所經營之食品行業務量日增,欲購置新機器擴大營業,分別於①95年7 月12日、同年8 月21日及同年9 月22日,在上址向癸○○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 萬元,並由庚○○、林鴛寬分別簽發每張面額均為25萬元之支票4 紙、2 紙作為擔保;②95年間,在上址分別向辛○○○、丙○○及壬○○調借350 萬元、190 萬元及30萬元,並由庚○○簽發同額支票作為擔保;③95年9 月間某日,在上址向己○○佯稱要換回95年10月到期之支票,另由庚○○簽發面額為209 萬元支票向己○○取得到期之支票;④95年9 月25日許,在上址向戊○○借款20萬元,並由林鴛寬開立同額支票作為擔保。㈡自92年7 月2 日起,在臺北縣蘆洲市○○路○○○ 號4 樓,由被告乙○○以庚○○名義擔任合會(以下均以民間口語之「互助會」代稱)會首,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甲、乙及丙互助會,底標均為2,000 元,因而使如附表二所示辛○○○等5 名會員不疑有他而參加各互助會,並按期繳交會款,由被告乙○○負責開標及交付得標會款,庚○○、郭充、林鴛寬則負責收取標金之事宜。嗣被告乙○○全家人於95年9 月27日連夜搬遷,其等所簽發之支票均遭退票,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於95年10月5 日全部倒會,致辛○○○、丙○○、壬○○、甲○○及戊○○分別損失375 萬元、174 萬元、562 萬元、180 萬元及166 萬元,共計1,457 萬元,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及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交付財物者並無損害,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查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復按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買賣、出租、合夥、投資、參加互助會、承攬工程、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高利潤之投資活動或高利息之借貸行為,尤其具有極高之風險;事前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是每一個從事交易之現代人應具備之常識;如發生財務糾紛,當事人間無法就問題之解決達成協議,正當之處理方式應係透過民事程序,向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或依非訟程序保全債權,或請求鄉、鎮、市公所進行調解。除債務人之行為確已符合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名之構成要件外,原則上與刑事犯罪行為無關。然而,長久以來,臺灣社會債權人利用司法機關免費刑事程序索討債款之情形十分普遍,這些金錢糾紛案件,通常性質上屬於民事法律關係之清償債務事件,債權人為使刑事偵查審判機關受理這些案件,並達成迫使債務人出面解決債務之目的,常逕以債務人作為刑事被告,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或向審判機關提出自訴,期使債務人在面臨刑事程序之心理壓力下,出面解決債務,此種案件可稱之為「假性財產犯罪案件」(法務部90年1 月16日訂頒之「法務部所屬各檢察機關處理假性財產犯罪案件改進方案」參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係以:㈠被告乙○○之供述;㈡偵查中同案被告庚○○之供述;㈢告訴人張秋紅、丙○○、子○○、壬○○、甲○○、戊○○、癸○○、被害人己○○等之指述;㈣庚○○所簽發面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易所退票理由單各6 張;㈤告訴人癸○○匯款單3 張、庚○○及林鴛寬所簽發面額各為25萬元之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6 張;㈥互助會名單3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如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庚○○為會首之名義邀集甲、乙、丙3 個互助會,每會之標金金額各為2 萬元,及起訴意旨所指之與告訴人間借款、換票等債權債務關係,並且於95年9 月27日因無力運作互助會及償還債務,遂未與各債權人、互助會會員結算而離去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景氣不好,生意周轉不靈,才會向癸○○、黃秋紅、鄭綿絨、丁○○○(丙○○之妻)、戊○○等人借款及向己○○(子○○之妻)換票展延返還借款期限,且以伊子女庚○○、林鴛寬之名義簽發支票為擔保,伊借款時都沒有說明借款的原因,也沒有以要購買機器設備擴大營業等理由來向告訴人借款或以此作為邀集互助會之理由,而起訴書上所載之借款,也有部分係由伊繼續為告訴人繳交互助會之死會會款來充作清償方式,伊係因突受黑道恐嚇,遂於95年9 月27日連夜搬遷,伊返臺後也與部分互助會員協商後續死會、活會會員會款繳納之處理,伊實因資金無法順利調度,才無法完結互助會,亦無法如期清償借款,並沒有詐欺告訴人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癸○○分別於95年7 月20日、同年8 月21日、同年9

月22日各借款50萬元共150 萬元予被告,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子庚○○所開立臺北縣蘆洲市農會之帳戶內,被告並交付其子女林鴛寬或庚○○為發票人名義、票面金額為25萬元之支票2 張(3 次借款,共6 張支票)及利息予癸○○;告訴人辛○○○分別於94年10月2 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1月8 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1月20日、95年

7 月27日各借款50萬元共350 萬元予被告,於各次借款時先扣除2 萬元之利息,僅交付48萬元予被告;告訴人丙○○之妻丁○○○約於95年間各借款50萬元、30萬元、80萬元共

160 萬元予被告,其中30萬元及80萬元係有簽立本票以為擔保;告訴人壬○○於95年間借款30萬元予被告,並約定1 個月償還,2 分利之利息已預先扣除;告訴人戊○○於95年7月間借款2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交付發票日為95年9 月25日之支票1 張供擔保,嗣於95年9 月25日前某日,被告再持發票日為95年11月25日之支票向告訴人戊○○換票予以展延,利息是以10萬元借款,利息為1,200 元來計算;再被告因與己○○有長期之金錢往來,被告於95年9 月中旬某日中午,持發票日為95年10月28日、票面金額為209 萬元之支票,交換被告先前借款所開立95年10月到期之支票以展延還款期限,而被告上開分別向實際借款人癸○○、辛○○○、丁○○○、戊○○、己○○等人所借得之款項均未返還,或所提出擔保之支票到期均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以致被告債務未為清償等情,業據證人癸○○、辛○○○、丙○○、丁○○○、壬○○、戊○○、子○○(即己○○之夫)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見本院卷㈡第33-39 、44、45、55、57、61、68、72-75 、146-148 頁),核與被告所供承其向上開證人所借得款項,未依約清償等情節相符,並有癸○○提出之臺北縣蘆州市農會匯款申請書3 紙、庚○○為發票人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分行支票4 張、隴駿食品行、庚○○為發票人(戶名為隴駿食品行林鴛寬)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之支票2 張及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共6 紙(見95年度他字第8165號卷第5-10頁);辛○○○提出之隴駿食品行、庚○○為發票人(戶名為隴駿食品行林鴛寬)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之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6 張(見96年度他字第7 號卷第7-12頁);戊○○提出之隴駿食品行、庚○○為發票人(戶名為隴駿食品行林鴛寬)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及退票理由單各1 張(見95年度他字第7365號卷第12頁);壬○○提出之隴駿食品行、庚○○為發票人(戶名為隴駿食品行林鴛寬)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之支票影本

1 張(見本院卷㈡第97頁);子○○提出之隴駿食品行、庚○○為發票人(戶名為隴駿食品行林鴛寬)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1 張(見95年度他字第7005號卷第27、28頁),是被告確有借得上開款項並未予清償等情,堪以認定。

㈡而就告訴人癸○○、辛○○○、丙○○之妻丁○○○、壬○

○、戊○○、己○○為何應允借貸被告上開款項,或同意展延還款期限並予以換票等情,綜合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一起做生意十幾年了,被告最近幾年陸續向伊借錢周轉,每次借都有兌現,之後又再借款,並均有約定利息,未清償之3 筆借款共150 萬元,是被告於借款時稱其要借錢周轉,被告並沒有言及要去大陸設廠的事情,而設廠之事是有次被告跟伊借款時,因為工廠機器壞掉了,當時庚○○載伊去工廠看機器,庚○○有在車內提及去大陸設廠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2-75 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陸續借給被告這麼多錢的原因,是因為鄰居,且有算利息的關係,往來期間被告都有償還,之後再續借,利息的部分是50萬元扣2 萬元利息,伊直接交給被告4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被告為20幾年的好朋友,彼此間都會互相借錢周轉,伊沒錢的時候也會向被告借款,被告向伊借款時也不會特別說理由,伊和被告金錢上的往來伊夫丙○○並不清楚,所以實際上借款部分共160 萬元,先前伊夫丙○○所稱尚有借款30萬元的部分,係跟會錢混在一起,伊自20年前即開始跟被告起的互助會,也都順利完結,所以舊會結束,伊就繼續參加被告再起之新會,與被告現金往來是始於伊標到會後,再把會款中1 、20萬元借給被告,被告也會算利息給伊,被告也會很快地還錢,伊知道被告所經營的事業情形,原先生意很好,嗣因遭不實報導後,生意逐漸下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6 頁背面、第149 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95年間被告尚未搬遷時,被告在伊參加的互助會得標後會向伊借款周轉,係約定兩分利的利息,都會直接扣掉利息,系爭跳票的這筆款項,被告只有說借她一個月周轉,並沒有說明事由,而伊在被告的公司送飲料作外務多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6、57、62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伊借20萬元,沒有特別說為何要借款,好像是說要買什麼東西,借錢的時候,伊說利息隨便算,但被告就以借款10萬元利息1,200 元來計算,並先扣利息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8、69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與伊2 人間長期有金錢往來,被告拿票跟伊換現金(調現),被告說要開另外一張票,因為被告經濟發生困難,所以拿10月份到期的票要換10月底到期的票,被告之前都有借有還,且本次被告所交給伊的客票也都有兌現,只有被告本身的票因沒有存款,所以無法兌現,被告當時有說要去借房屋二胎來還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40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庚○○在95年9 月底在他們公司裡跟伊妻己○○說他們公司要去買土地、機器、增資等資金需求而周轉不靈,問己○○能把票抽出來換10月的票,被告會試以房屋辦理二胎以償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頁),顯然被告向上開告訴人等借貸之際,已告知有資金短缺、經濟困難等情事,或僅有表示「借錢周轉」而未言明用途,是公訴意旨所指因「業務量大增欲購置新機器擴大營業」之事由為借款原因,與事實不盡相符。再參酌上開證人各有參加被告所邀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且或有工作業務往來關係,或有基於鄰居、朋友關係,或有基於僱傭關係而為熟識,均有長期金錢借貸往來,並對於被告所經營之食品業營運狀況、個人家庭狀況均有所認識,是以被告於借款當時,即誠實以告其所經營之食品事業有資金需求必須周轉,告訴人等既於借貸之際早已對被告之經濟狀況有所了解,且對被告係基於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或長期合作關係而應允借貸、調現,況此種借貸模式,亦與被告與告訴人歷來借貸周轉之方式無異,自難認被告於本次借貸或換票之初有何不法得財之犯意及施行詐害告訴人之行為甚明,殊難僅以其嗣後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即資為不利於被告認定。再者,被告所提出支票以為擔保,或提出支票為換票請求展延,實與一般民間借貸往來、資金周轉之習慣無異,且倘被告具十足之擔保、具完全之清償能力,本可透過通常金融體系取得利率較低之資金,又何須付上開高利求貸?從而告訴人等為賺取高於法定利率之利息而貸與借用人即被告款項之前,應已先為查考、評估,且衡量利得與資金風險後,出於自由意思而為同意借貸款項之決定,非受何人詐欺所致無疑,告訴人苟認其債權受有無法完全滿足風險之虞,本可循民事救濟途徑以資彌補,要難遽認被告依民間貸款習見之慣例,書立本票、支票或以換票要求展延認屬施用詐術之手段,告訴人亦無因此陷於錯誤之危險可言甚明。從而,告訴人等鋪陳被告欠債未還迄今等事實,僅足徵表被告確有未履行債務之行為,尚難執此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㈢復就被告以其子庚○○為會首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甲、乙、

丙3 互助會,分別係於92年7 月20日(含會首共60人,每會

2 萬元)、94年5 月10日(含會首共60人,每會2 萬元)、95年6 月5 日(含會首共60人,每會2 萬元)起會,至95年

9 月27日停會止,各已進行完成51次、18次、5 次標會,得標會員並有取得該期標金,而被告後續並將部分死會會員繼續繳納之會款,讓由活會會員所收取,以攤還活會會員前所支付之會款,且告訴人辛○○○、丁○○○、壬○○、甲○○、戊○○等人於被告所召集附表一之互助會前,均曾參加被告所邀集之互助會多年,並都順利完結等情,此經證人子○○、辛○○○、壬○○、甲○○、癸○○、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見本院卷㈡第41、46、58、67、70、76、147 、148 頁),核與被告供述相符,並有互助會單3 紙附卷可稽,可見被告召集上開甲、乙、丙互助會之初,並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確實於互助會運作期間,除與得標會員另有就得標之標金借貸之約定者外,均有按期向會員收取會款,並依約交付予得標會員,實難認被告於起會之初係心存詐意,而故意詐騙會員交付會款之情。且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參加被告互助會的原因是跟被告認識多年,也跟過被告的會,大家信用不錯,所以被告起會就參加,也因為熟識的關係,被告說她錢不夠,公司要擴張,所以要起會,而且近20年來都是舊會結束,馬上起新會,如果伊得標,被告3 天內就會將會款收來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可知告訴人等本為被告多年之互助會會員,並非係受被告施以任何詐術誘騙而參加互助會。至公訴意旨所引據告訴人辛○○○、丙○○、壬○○、甲○○及戊○○等於偵查中之指述,均係因被告貿然停會,且與家人均不知去向,致未能繼續互助會之運作及清算完結互助會會款,然公訴人並未能明確指證被告對其等有何詐欺取財之具體事實;況告訴人中尚屬活會者,其先前於各次會期中所繳納之會款,除首次會期會款係會首收取者外,其餘皆由被告依民事合會契約關係收取後,再交予該次得標之會員,亦非由被告私自據為己有,職是,無從遽論上開告訴人所繳納之會款均受被告實施詐術所致,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因此獲有不法利益。故其間互助會糾紛,應僅止於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尚難認已構成刑法上之詐欺罪。

㈣被告所經營之隴駿食品行等食品飲料事業因遭受媒體報導,

致其生意滑落而大受影響,財務狀況逐漸惡化,導致其資金鏈無法滿足資金缺口而產生連鎖效應,終至無法支付上開債務,復亦無法繼續維持互助會,遂於95年9 月27日未告知其債權人及互助會員之情形下,恣意貿然停會不知去向,固然有所不是,惟告訴人辛○○○、甲○○、戊○○、癸○○、證人丁○○○均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只希望被告能儘速還錢,或將死會的會錢算給伊以折抵先前繳納之會款,並不希望被告去關等語,顯見告訴人等提出告訴之目的,實係因被告突失行蹤,致告訴人等無從追索,而欲以此使被告返還借款及結算未完結互助會之會款,益徵本案實屬民事糾紛。至公訴人另聲請函查隴駿食品行林鴛寬、隴駿食品有限公司、林書羽、庚○○等人於95年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一節以資證明被告借款當時之經濟狀況是否無支付能力,然就告訴人等係因被告經濟狀況困窘始應允借款等情均已證述明確如上,是公訴人上開聲請顯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從而,可知告訴人等均因信賴被告多年信用良好,及長期金

錢往來關係,方陸續借款及參與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被告嗣後雖有不能清償債務,並未能妥善完結互助會之情事,顯係因己身生意失敗導致其資金周轉不靈所致,就告訴人等借款及參與互助會之決定,被告自始並未傳達何等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誤認被告係有足夠之資力;另告訴人間與被告互有借款、會款併合支付、抵償彼此間之借貸關係,已歷時多年,被告末於95年9 月27日無法以上開資金周轉方式償還告訴人之債務而突然失聯,要屬雙方因信任關係所須負之一定風險或民事契約違反之問題(如依民法規定請求履行契約或損害賠償),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因資金短缺而借款或換票,並另以參與互助會作為其財務運用調度之方式之一,然並未能證明被告乙○○有主觀上不法之意圖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再起訴意旨所指之共犯庚○○部分,業據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7 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按,自不能單以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而推論被告或與庚○○等人共犯詐欺之犯行。本件因借貸關係及互助會未能完結清算所生之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途徑以求解決,而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無涉。此外,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既尚不足以使本院卻除合理之懷疑,而達確信被告確有詐欺犯行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景宜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佳欣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附表一:

┌──┬───┬────┬────┬────┬────┬─────────┐│編號│會首 │會員人數│每會金額│會期 │開標日期│加標日期 │├──┼───┼────┼────┼────┼────┼─────────┤│ 甲 │庚○○│60人 │2萬元 │92年7月 │每月20日│每年1月5日、4月5日││ │ │ │ │20日起 │ │、7月5日及10月5日 │├──┼───┼────┼────┼────┼────┼─────────┤│ 乙 │庚○○│60人 │2萬元 │94年5月 │每月10日│每年4月25日、8月25││ │ │ │ │10日起 │ │日及12月25日 │├──┼───┼────┼────┼────┼────┼─────────┤│ 丙 │庚○○│60人 │2萬元 │95年6月 │每月5日 │每年1月20日、5月20││ │ │ │ │5日起 │ │日及9月20日 │└──┴───┴────┴────┴────┴────┴─────────┘附表二:

┌──┬───┬────┬────┬────┬────┬──────┬────────┐│編號│會員 │參加會別│參加會數│已標會數│未標會數│已繳活會會錢│備 註 │├──┼───┼────┼────┼────┼────┼──────┼────────┤│ 1 │黃張秋│甲 │ 3會 │ 0會 │ 3會 │312萬元 │本人、張秀鳳及女││ │紅 │ │ │ │ │ │兒黃麗芸3 會。 ││ │ ├────┼────┼────┼────┼──────┼────────┤│ │ │乙 │ 4會 │ 0會 │ 4會 │152萬元 │本人、張秀鳳、張││ │ │ │ │ │ │ │信及張秋紅4會。 ││ │ ├────┼────┼────┼────┼──────┼────────┤│ │ │丙 │ 2會 │ 0會 │ 2會 │ 24萬元 │合計488 萬元,嗣││ │ │ │ │ │ │ │後清償113 萬元,││ │ │ │ │ │ │ │損失375 萬元。 │├──┼───┼────┼────┼────┼────┼──────┼────────┤│ 2 │丙○○│乙 │ 3會 │ 0會 │ 3會 │114萬元 │兒子高石棧、蔡進││ │ │ │ │ │ │ │展及蔡鴻益3 會。││ │ ├────┼────┼────┼────┼──────┼────────┤│ │ │丙 │ 5會 │ 0會 │ 5會 │ 60萬元 │本人2 會、兒子高││ │ │ │ │ │ │ │石棧、高士華及女││ │ │ │ │ │ │ │兒高淑莉5會 。 ││ │ │ │ │ │ │ │又乙○○持隴俊公││ │ │ │ │ │ │ │司的票向其調190 ││ │ │ │ │ │ │ │萬元。 │├──┼───┼────┼────┼────┼────┼──────┼────────┤│ 3 │壬○○│甲 │ 4會 │ 1會 │ 3會 │ 312萬元 │乙○○及林鴛寬持││ │ │ │ │ │ │ │庚○○之支票向其││ │ │ │ │ │ │ │借30萬元。 ││ │ ├────┼────┼────┼────┼──────┼────────┤│ │ │乙 │ 5會 │ 0會 │ 5會│ 190萬元 │本人、其兒子林冠││ │ │ │ │ │ │ │辰、女兒林靖璇及││ │ │ │ │ │ │ │其哥哥兒子鄭志宏││ │ │ │ │ │ │ │、鄭裕添5 會。 ││ │ ├────┼────┼────┼────┼──────┼────────┤│ │ │丙 │ 5會 │ 0會 │ 5會│ 60萬元 │同上 │├──┼───┼────┼────┼────┼────┼──────┼────────┤│ 4 │甲○○│甲 │ 2會 │ 1會 │ 1會│ 102萬元 │ ││ │ ├────┼────┼────┼────┼──────┼────────┤│ │ │乙 │ 2會 │ 0會 │ 2會│ 76萬元 │ │├──┼───┼────┼────┼────┼────┼──────┼────────┤│ 5 │戊○○│甲 │ 2會 │ 1會 │ 1會│ 104萬元 │本人及其兒子韓世││ │ │ │ │ │ │ │全2 會。 ││ │ ├────┼────┼────┼────┼──────┼────────┤│ │ │乙 │ 1會 │ 0會 │ 1會│ 38萬元 │ ││ │ ├────┼────┼────┼────┼──────┼────────┤│ │ │丙 │ 2會 │ 0會 │ 1會│ 24萬元 │本人及其兒子韓世││ │ │ │ │ │ │ │全2 會。 ││ │ │ │ │ │ │ │另乙○○持庚○○││ │ │ │ │ │ │ │之支票向其借款20││ │ │ │ │ │ │ │萬元。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