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7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壹只,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更一字第572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年、1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以及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並於87年8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其於假釋期間犯施用毒品案件而於90年6 月5 日經撤銷假釋,且因該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2年度東簡字第476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甫入監接續執行該罪刑及前揭殘刑而於95年12月24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起訴書誤載為「於96年2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0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9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92年5 月12日15時往前回溯48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除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出所外,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地檢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1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東地院以92年度東簡字第476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以內已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 月2 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巷○○號2 樓住處,以吸食器燒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3 日晚上8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 號前(起訴書誤載為「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0748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2008/02/21報告編號CH/2008/20030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乙份(詳見偵查卷第33及34頁)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小包經送鑑驗結果:實稱毛重0.2950公克(含1 袋1 標籤),淨重
0.0750公克,取樣0.00020 公克,餘重0.074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2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71008 號毒品鑑定書1 紙(詳見本院卷第27頁)附卷可證。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另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43% ,安非他命則約為5%;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法務部調查局93年
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足資參照)。則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本案被告於97年2 月3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既僅檢出微量安非他命,而主要係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此有上開藥物檢驗報告可證,則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當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因此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記載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云云,尚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說明。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於92年7 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0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9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92年5 月12日15時往前回溯48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除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出所外,並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1
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東地院以92年度東簡字第47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各1 份在卷足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以內已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如上所述,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更一字第572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年、1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以及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並於87年8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於假釋期間犯施用毒品案件而於90年6 月5 日經撤銷假釋,且因該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92年度東簡字第476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甫入監接續執行該罪刑及前揭殘刑而於95年12月24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上開紀錄表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0748公克),業經鑑驗屬實,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 只,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王春森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