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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13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1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參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淨重壹點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2166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易字第4211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225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易字第4435號駁回上訴確定,以上二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交上易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上開槍砲、侵占、贓物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83年5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2 月又16日。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616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3 月確定;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214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與上開殘刑1 年2 月又16日接續執行後,於89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 年2月又12日。又因偽造貨幣、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46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794 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自91年8 月6 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2 年2 月又12日,因累進縮刑,於93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自93年8 月21日起接續執行因偽造貨幣等罪所受宣告之徒刑,而於95年11月23日假釋(僅限於前述再犯之偽造有價貨幣等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 年6月部分,其前已執行完畢之殘刑,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得計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23號、97年度簡字第52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 月27日或28日某時,在臺中市臺中公園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又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 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前某車上,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江仔」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

1.83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97年1 月30日凌晨0 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 包(淨重1.8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淨重0.2381公克,驗餘淨重0.2375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1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經警於97年1 月30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7年2 月2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法務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8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3 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751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足參,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381公克,驗餘淨重0.2375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0001925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因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2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按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以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為其要件,包括單一罪刑及數罪併罰所定執行刑之執行,如所犯數罪不合併罰要件,而依判決確定先後,獨立接續執行,其再犯之罪是否成立累犯,應與前所犯各獨立罪名之執行完畢日期分別計算定之;然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其報請許可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及假釋期間(殘餘刑期),均合併計算,致該合併執行之刑無從割裂,關於累犯之認定,僅得以合併計算之假釋期間期滿或殘刑執行完畢日期計之。倘受刑人係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後,始接續執行再犯之他刑,如將其殘餘刑期與再犯案件之刑期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將使殘刑部分不能完全執行,反有二度受假釋之不合理現象。有鑒於此,乃增訂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規定,以求其平(參照其立法理由,載於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48期,院會紀錄,第106 頁)。是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與再犯之他刑並無同條第1 項、第3 項合併計算報請許可假釋及假釋期間規定之適用,其執行期間遇有累進處遇者,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 項規定,亦不適用該條例合併計算刑期定責任分數之規定,自不生合併執行之刑(殘刑與再犯之他刑)無從割裂之情況。此際,其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一經執行完畢,無待接續執行之他刑全數執行,殘刑部分即屬執行完畢,故上開殘刑2 年2 月又12日部分已於93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應法院多次判刑在案,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尚微,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海洛因(淨重1.8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375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並非被告所有,已經被告供承在卷,又非違禁物,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裁判日期:200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