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呂沐基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4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積欠告訴人丙○○、戊○○款項遲未清償,其中戊○○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簡字第2219號判決應給付戊○○新臺幣(下同)13萬元,並於民國95年11月28日確定。詎甲○○為避免遭丙○○、戊○○等人求償,明知其與被告乙○○間並無買賣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6年2 月16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丁○○代為辦理土地過戶事宜,雙方虛偽約定乙○○以36萬579 元之價額購買甲○○所有之屏東縣○○鄉○○○段764 、765 、767 、780 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
848 分之1010(下稱本件土地),嗣丁○○於96年3 月2 日以買賣為由,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上開土地至乙○○名下,使該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戊○○、丙○○債權獲償之利益。因認被告甲○○、乙○○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酌。又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所登載者為虛偽不實事項,且行為人明知其虛偽不實,仍使公務員將該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始能以該罪相繩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戊○○、丙○○之指訴、本院95年度重簡字第2219號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證據為憑。惟訊據被告甲○○、乙○○雖皆供承:確於96年2 月16日委託代書丁○○辦理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辯稱:是因為甲○○向乙○○拿過很多錢,所以甲○○要將土地過戶給乙○○,不知道代書後來為何會用買賣作為原因登記等語。經查:
(一)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甲○○、乙○○委託我承辦,他們說甲○○早年向乙○○借錢,都沒有還給乙○○,以土地來做部分清償,代書費、契稅及土地登記相關費用都是乙○○支出。板橋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242號卷第91頁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是俗稱的公契,其中買賣價款總金額36萬579 元是我依照法規自己以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再乘以面積持分計算出來,甲○○沒有說要賣乙○○多少錢,他們也沒有特別講是要用買賣或是以贈與名義來辦理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只說因為甲○○欠乙○○錢,所以要過戶給乙○○,過多少算多少。因為他們說土地所有權移轉是要抵債,所以我認為這應該是算買賣,而本件土地以買賣名義或以贈與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沒有差別,因為都不需要繳贈與稅或土地增值稅。在介紹人介紹我認識甲○○、乙○○之前,與他們沒有來往,之後也沒有辦理其他地政案件等語綦詳,核證人丁○○僅係單純為被告二人辦理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與被告二人並無特殊利害關係,要無甘冒涉犯偽證罪責風險,特意虛偽證述迴護被告二人之必要,且丁○○所證亦無如戊○○指訴有完全配合被告二人答辯之情,是丁○○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就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被告乙○○於96年7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本件土地是甲○○的,因為他欠我錢,所以辦過戶登記給我等語;被告甲○○於96年
8 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即稱:我是移轉土地給乙○○抵債等語,就此被告乙○○嗣於96年9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雖稱:「(問:欠款這麼久,為何今年才要移轉土地?)他今年找我說他已經七十幾歲了名下無財產,只有這筆土地是我爺爺留下來的,想要過戶給我只是紀念品,是送給我。我沒有拿錢出來買。是贈與。」等語;被告甲○○嗣於96年9 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則稱:「(問:為何要移轉系爭土地?)因為過去讓乙○○吃虧很多,我用她很多的錢,她的錢交給我管理也讓人家倒了,傷害她很多,我也無法還他錢,只好將我名下土地給她,那是尤家共有的土地,是我僅剩的財產,就過戶給乙○○。是無條件給她的,我跟代書說是無條件過戶,但是代書是用買賣方式過戶,所以我也不清楚。」、「(問:是贈與,還是買賣?)我是要過戶給她,但一毛錢都沒收,所以是贈與。我有跟代書說我要無條件過戶給她,實際上她也沒給我錢。」等語,綜觀被告二人前開所述,可知被告二人雖曾就移轉本件土地之原因向檢察官表示為贈與,惟渠等就本件土地移轉登記起因係源自於甲○○前曾積欠乙○○款項,而乙○○因此無須再支付對價予甲○○等情所述實仍為一致,參諸證人丁○○所述被告二人當時委託情節,足見被告二人真意確係甲○○欲以移轉本件土地所有權方式,填補先前乙○○所受之損失甚明,縱渠等就該緣由在法律定義上未能明確認知區辨係屬買賣抑或贈與,然渠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動機、目的自始至終既均未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且本件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內有關買賣價款金額復係丁○○依一般買賣土地常態自行計算登載者,即難據此認定被告二人具有使公務員將虛偽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公文書之犯意。另就被告二人供稱甲○○有積欠乙○○款項部分,除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問:在甲○○的債務人中有包含乙○○?)我不知道,因為他們二人是股東。」、「(問:就你所知甲○○有欠乙○○錢?)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5
7 頁);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甲○○到底跟乙○○在錢的方面是什麼關係,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均未能肯定乙○○並無對甲○○存有債權外,遍查卷內公訴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反證被告二人所述有何不實之處,而被告二人間既兼具有叔姪及股東身分之親密關係,則於彼此往來債款龐大已無法精確計算數額之情形下,縱未具體約定本件得扣抵或減免之債務金額,尚難認有何悖離常情之處,更無法進而推論被告二人辦理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係屬虛偽不實。
(三)本院於95年9 月27日雖以95年度重簡字第2219號一造辯論判決被告甲○○應給付告訴人戊○○13萬元及自71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並於95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有本院95年度重簡字第2219號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然戊○○於95年10月27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被告甲○○所有之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1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委請富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估價金額為51萬2 千元)後,被告甲○○於95年12月21日即自行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表示願意如數清償戊○○,俾終結該件執行程序之旨,嗣並於96年3 月3 日依戊○○所計算陳報之總金額55萬5491元全數清償完竣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20233 號全卷審閱無訛,是由該案強制執行程序過程觀之,被告甲○○實係主動清償該筆確定債務,並無假借任何名義或方法冀求脫免償還戊○○責任之情。又告訴人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已陳明現對被告甲○○並無其他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名義存在等情在卷,而就渠等所指述被告甲○○前仍積欠之債務,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66 、687 號判決駁回在案者外,由渠等主張形式上觀之,或係非被告甲○○本人所應負責者,或係明顯已逾請求權時效之自然債務,已難認被告甲○○是否確應以個人財產負清償責任。再被告甲○○係早於43年8 月間,即已取得本件土地之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憑,若其果有藉本件土地假買賣以避免遭債權人等扣押求償之動機,當於八十幾年間兩造前案訴訟纏身時即應為之,要無遲至96年2 月間始委託丁○○代為辦理,亦無早於95年12月21日即主動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表示願意清償戊○○確定債權之理,是自難逕如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二人有何為避免遭丙○○、戊○○等人求償,方以假買賣方式虛偽聲請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甲○○、乙○○所辯非屬無稽,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二人確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行,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諭知被告甲○○、乙○○均無罪之判決。而本件起訴事實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644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4265 號分別移送本院併辦之部分,本院自均無從審究,皆應退由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兆 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