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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15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7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見乙○○帶同其子丙○○步出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八之三號住處,即共同自上開住處五樓樓梯口衝至四樓樓梯口,由甲○○從後方以雙手抓住乙○○之雙肩,由上開姓名不詳男子徒手毆打乙○○;甲○○復以左手扣住乙○○之手,以右手毆打乙○○之胸口,致乙○○受有右前額瘀腫、擦傷、鼻部挫傷瘀腫、右耳後傷等傷害。迄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乙○○因本院九十六年度家移調字第二八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至本院調解爭議時,發覺甲○○陪同其前妻林燕芳到庭,始知悉於上開時、地係遭甲○○毆打之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丙○○之證述、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一八之三號之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六年度家移調字第二八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調解成立筆錄各一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僅坦承伊於案發當時迄今係告訴人前妻林燕芳之房東一情,惟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從未去過告訴人上開住處,亦無毆打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甲○○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往怡和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前額瘀腫四乘二公分、擦傷一乘零點五公分、鼻部挫傷瘀腫一點五乘一公分、右耳後擦傷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並於翌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報案於上開時、地遭二不詳成年男子毆傷等情,固有怡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派出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中警錦字第○九三三一五五八號陳報單、訊問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惟無從憑以認定與被告有何關連。而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警詢時,並未提及二名毆打伊之男子有何特徵,僅一再泛稱懷疑係伊前妻林燕芳之友人所為,是其於事隔二年五月後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因家事事件調解,適見被告陪同林燕芳至法庭外後,始指稱被告即毆打伊之其中一名男子云云,尚屬有疑,難能遽信。

(二)證人即告訴人之子丙○○固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就告訴人遭二人毆打之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其中抓告訴人之男子較瘦、單眼皮、頭髮長長的,就是之前來開庭時看過的被告云云,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從被告的臉形及頭髮認出來,被告的臉頰有點凹陷,而且頭髮比一般男生長云云在卷,惟該等特徵均係證人已在法庭親見被告後,始為上開證述,而人之身材胖瘦、頭髮長度並非一成不變,尤其本件事發迄今已逾三年,顯難期待毆打者仍維持相同之身材、髮型,僅憑此等特徵,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毆打者中之一人後面頭髮很長,所以印象非常深刻,但當時的頭髮比現在在庭的被告稍短一點,現在頭髮比較長等語,然據本院審理時之觀察,在庭被告髮長甚為普通,並無特別長之情形,倘如告訴人所稱事發當時被告頭髮較現在為短,依一般經驗,應不至於予人頭髮很長之印象,是證人前開指認,即難謂無瑕疵可擊。

(三)又如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所指稱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陪同林燕芳至法院調解時,尚身著毆打伊時之服裝一節屬實,則告訴人對毆打者及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被告之穿著,當均有深刻記憶,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卻具結證稱:毆打者印象中是穿綠色、紫色或白色;九十六年五月一日看到被告時,被告坐在車中,是穿一般的短袖T 恤,好像是紫色或淺綠色,現在記不太起來等語在卷,足見告訴人就毆打者,甚或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被告之穿著,均非確定,自不得憑此證明被告即為毆打者之一。

(四)再者,告訴人於事發當時,與前妻林燕芳間即有訟爭,並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檢舉大陸人士林燕芳非法在臺工作、林燕芳之姊林玉釵與王麒盛為假結婚,涉及不法,復曾指認王麒盛為另一名毆打伊之男子而對王麒盛提出傷害告訴(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嗣發現被告為林燕芳之房東,同住一處,乃懷疑被告為林燕芳之男友等節,有卷附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檢舉書、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補充檢舉理由書、同年四月二十五日陳報狀、同年六月八日補充陳報理由(一)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查(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第三十五頁背面至第三十九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號偵查卷第二頁),復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誤,則告訴人先入為主臆測毆打伊之人乃林燕芳之男友即被告,非無可能。至卷附戶籍謄本,僅能證明林燕芳之子董家樺與被告之戶籍同設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一八之三號,亦無足證明被告有何前揭傷害犯行。是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結果,均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調查全部證據,認告訴人之指訴存有瑕疵,且無充分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訴內容之真確性,公訴人認被告實施上開傷害犯行云云,尚嫌率斷。

五、從而,本件告訴人之指訴存有瑕疵,被告辯詞尚非全然不足採信,依公訴人所提全部證據,不足為被告犯本件傷害罪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前揭說明,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 安 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盈 真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8-10-17